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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湖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周*,被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为:1、许**于2010年7月进入百**公司从事产品包装工作,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5年3月16日起,许**未到百**公司上班;2、2015年4月30日,许**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由百**公司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5000元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9040元。2015年6月26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县劳裁字(2015)2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百**公司是否主动解除与许**的劳动合同,许**提交了辞职书一份,该辞职书系由百**公司提交的格式文本,辞职书上载明的所属部门、职员、工号、姓名、性别、辞职原因、日期系由许**填写,所属部门、厂间主任审批意见、五金仓审批领用及退回工具情况则是由百**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百**公司裁员。百**公司对该份辞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辞职书还应有厂长、经理审批意见,并应加盖公司公章后由百**公司保存,而不应存在许**处,许**并未按照百**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该份辞职书能证明许**系主动离职。原审认为,该证据由许**提供,其上有百**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与签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辞职书上的辞职原因为“厂内裁人”,许**并未提供百**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百**公司则主张并未解除与许**的劳动合同,对许**主张的百**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与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如果已经解除,则百**公司是否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主张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百**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许**应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许**仅提交了一份由其填写(其上有百**公司部分负责人审批签名,并无厂长、经理的签名及公司公章)的辞职书,该份辞职单并未向百**公司提交,“辞职”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许**提供的该份辞职书不能证明百**公司主动解除与许**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百**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对许**主张的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百**公司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0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公司没有主动解除与许**的劳动合同,许**并不存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事实,对许**要求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4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两项诉讼求,要求百**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3752元、加班工资69925元,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该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许**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于2015年3月15日按被上诉人要求填写辞职书,原因为厂内裁人,但另一原因是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判决认定养老保险损失及加班工资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瓷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自动离职;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关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所增加的请求部分与仲裁申请具有可分性,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二、许**在诉讼中主张养老保险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许**并未向公司提交辞职书,亦未就辞职的相关问题与公司协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虽许**从2015年3月16日后即未到公司上班,但并不能证实是百**公司违法解除了许**的劳动合同,故许**以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的相关经济补偿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许海军所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及加班工资均系劳动争议范畴,对该权利主张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许海军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海军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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