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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麓**限公司与陕西**限公司、陕西海越**责任公司、田*、张*、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麓**限公司与被告陕**限公司、陕西海越**责任公司、田*、张*、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江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限公司、陕西海越**责任公司、田*、张*、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麓**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陕**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塔式起重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陕**限公司的要求,按时将一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陕**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陕**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陕**限公司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田*、张*、徐*是被告陕**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田*、张*、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限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是由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且该份验资报告属不实报告,故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也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田*、张*、徐*对所欠的7000元货款,以及6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陕西海越**责任公司、田*、张*、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江麓**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江麓**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陕西**限公司、陕西海越**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田*、张*、徐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陕**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塔式起重机安装交验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货物已经由被告陕**限公司验收安装的事实;

4、发票25张,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为8129.1元;

5、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海越验字(2006)099号《验资报告》、(2014)雨法响*初字第236-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被告陕西**限公司的股东田*、张*、徐*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的事实。

被告陕西**限公司、陕西海越**责任公司、田*、张*、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陕**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陕**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QTZ70塔式起重机,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买方2009年6月23日前付100000元卖方发预埋部分货物,付足60%即288000元卖方发货;余40%的货款192000元自发货时起在半年内按每两月(分三次)均付结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陕**限公司的要求将一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陕**限公司,并经被告陕**限公司验收安装合格,而被告陕**限公司仅支付货款410000元后,剩余的70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得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43200元。同时,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共花费差旅费用8000元。另查明,被告陕西海越**责任公司出具的海越验字(2006)099号《验资报告》上记录:被告陕**限公司的股东将共计10000000元注册资本,于2006年12月12日缴存西安**限公司阿房一路支行,陕西**限公司(筹)临时账号:623012690000004XXXX。但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陕**限公司并未在西安**限公司开立账户。故该份验资报告属不实报告。被告田*、张*、徐*是被告陕**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田*、张*、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陕**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延期付款违约金432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接款差旅费用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海越**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张*、徐*在被告陕**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原告债权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麓**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200元,共计113200元。

二、被告陕西海越**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田*、张*、徐*在被告陕西**限公司无力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麓**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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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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