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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湖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邓**、周*,被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为:1、原告于2011年1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产品包装工作,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1500元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7232元。2015年6月23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县劳裁字(2015)3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被告是否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辞职书一份,该辞职书系由被告提交的格式文本,辞职书上载明的所属部门、职员、工号、姓名、性别、辞职原因、日期系由原告填写,所属部门、厂间主任审批意见、五金仓审批领用及退回工具情况则是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裁员。被告对该份辞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辞职书还应有厂长、经理审批意见,并应加盖公司公章后由被告公司保存,而不应存在原告处,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该份辞职书能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提供,其上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与签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份辞职书上的辞职原因为“厂内裁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则主张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如果已经解除,则被告是否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则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应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原告仅提交了一份由原告填写(其上有被告公司部分负责人审批签名,并无厂长、经理的签名及公司公章)的辞职书,该份辞职单并未向被告提交,“辞职”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辞职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2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两项诉讼求,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0314元、加班工资54272元,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该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于2015年3月15日按被上诉人要求填写辞职书,原因为厂内裁人,但另一原因是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判决认定养老保险损失及加班工资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瓷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自动离职;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关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所增加的请求部分与仲裁申请具有可分性,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二、方**在诉讼中主张养老保险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方**并未向公司提交辞职书,亦未就辞职的相关问题与公司协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虽方**从2015年3月16日后即未到公司上班,但并不能证实是百**公司违法解除了方**的劳动合同,故方**以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的相关经济补偿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方细*所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及加班工资均系劳动争议范畴,对该权利主张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方细*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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