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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冬意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冬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中午13时30分许,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工人文化宫新海岸舞厅边洗拖把边与同事陈**聊天,原告讲到××死人都抬不起来还抬活人”的时候,被告走来将原告抱起,原告强烈挣扎,被告抱得更高后松手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胆结症并感染,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263.29元,被告已支付26736.34元。2015年7月17日,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天,伤后护理60日,后续取内固定、定期复查、康复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有两个小孩及父亲需要扶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1610.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导致的,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736.34元及现金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工人文化宫新海岸交谊舞会所从事保洁工作时,与同事陈**开玩笑,陈**开玩笑称××你进去那么久,我以为你死在里面了,还准备叫李*来抬你”,被告开玩笑称××我一辈子不抬死人”,原告开玩笑回应××你活人都抬不起,还抬死人”。被告遂上前抱起原告,原告挣扎反抗,其后,由于被告没有抱稳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出院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胆石症并感染。湖南省**附属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患者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2015年7月17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50日,伤后护理6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父亲方**于1952年2月出生,原告小孩吴**于1998年8月出生,小孩吴*深于2007年8月出生。2、原告工作的新海岸交谊舞会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450元,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还在锦和超市从事做饭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被告聘请他人护理原告20天,为此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被告配偶另护理原告10天,按1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被告共计花费护理费4500元。4、被告另为原告支付轮椅费用3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押金条、收据、原告父亲、丈夫、长子、次子户籍信息、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玩笑将原告抱起,原告挣扎反抗后,被告失手将原告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次事件是开玩笑引起,被告并无摔伤原告的主观故意,加之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34075.29元,被告支付26736.34元,原告支付7338.9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需护理60天,被告对按15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护理费为7500元(60天*150元/天)。5、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其父亲方**的扶养人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小孩吴**于1998年8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9025元/年*1年*20%÷2),小孩吴*深于2007年8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9025元/年*1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27.5元。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锦和超市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1450元/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0000元(1450元/月÷21.75*150天)。9、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辅助器具费3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2、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89262.79元。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0411元(189262.79元*75%-26736.34元-4500元-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冬意110411元;

二、驳回原告方冬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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