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限公司、长沙五**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与被申请人长沙五星博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吉**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长仲裁字第788号裁决。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吉**司委托代理人谭**,被申请人博**司委托代理人彭**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吉**司称: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长**委员会认定的多项事实错误,本案系枉法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吉**司不服长**委员会作出的(2013)长仲裁字第788号裁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威公司辩称: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不是伪造的;2、长沙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枉法裁决。综上,被申**威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吉**司请求撤销(2013)长仲裁字第788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申请人吉**司称,裁决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代收的物业管理费21090.5元所根据的证据——证人证言(即业主出具的《交费证明》)是伪造的。证人证言在格式上没有附业主的身份信息,且有一份载明业主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的《交费证明》中的业主签名确认处没有吴**的签字,故该证据是伪造的。

被申**威公司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被申请人没有伪造证据,且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后才认定的。

长**委员会称,吉**司提交的证据是经过质证的;对博**司提交的证据——《交费证明》,吉**司既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推翻,也没有提出鉴定要求。

本案询问前,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拟证明业主没有把费用交给姚*,业主出具的《交费证明》是伪造的。本案询问时证人姚*表示,107号等22户业主没有把物业费交给自己。

经查,仲裁庭在第三次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博**司提交的证据九——107号等22户业主缴费通知单及证人证言进行了举证、质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交给我们”。本案询问时,申请人表示既没有证据证明《交费证明》上业主的签字是伪造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吴**的那份《交费证明》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九进行了举证、质证,吉**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吉**司虽然在仲裁庭庭审中提出了证据九的证明力问题,但申请人既没有提出反证,也没有申请鉴定,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交费证明》是伪造的,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询问时,申请人称证人证言上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其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交费证明》系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程序的审理范围。

长**委员会称,《交费证明》是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且这是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交费证明》格式为“广盛华苑××号业主××:自××的物管费××元,已交给长沙**限公司姚*。业主签名确认:××,联系电话××”。业主签名确认处后面还记载有身份证号码和地址。本案询问时,被申请人博**司确认,上述《交费证明》由博**司打印,在该公司工作人员去业主家收取物业管理费时,把记载有上述基本信息的《交费证明》交给业主,每一户业主根据自己的情况在《交费证明》上填写相关信息后交给博**司工作人员,以证明业主把物业管理费交给了姚*。

(2013)长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书第九、十页载明:博**司要求吉**司返还代收的管理费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该费用有缴费证明及催费单予以证实,且吉**司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费用已经由业主交给了博**司,故仲裁庭对博**司要求吉**司返还代收的管理费22892.5元予以认可,但因博**司只主张21090.5元,故仲裁庭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程序中的《交费证明》是107号等业主对自己交付物业管理费给吉**司姚*这一事实的陈述,而不是业主所称之向姚*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过程中形成的交费凭证等文件,故《交费证明》不属于书证,而属于证人证言。本案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且仲裁庭据此对博**司要求吉**司返还代收的管理费予以认可,可能影响案件结果,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申请应予支持。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

申请人吉**司称,长**委员会认定的多项事实错误,故本案系枉法裁决。

被申**威公司称,申请人没有确凿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长**委员会称,仲裁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都存在缺陷,仲裁庭基于现有证据依法裁决,且关于事实的部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审理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尽管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与枉法裁决并非同一概念,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3)长仲裁字第788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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