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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株**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株**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是原株**压器厂职工,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荷塘区政府依据被告出具的一份除名决定,少核算了原告的退休工资。该除名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系原株**压器厂改制而来,原告多年来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此事,没有得到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株**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1993年元月自动离厂,被告于1993年8月16日、8月26日在株洲日报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予以登报公告,被告对陈**的除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于1993年就已经离职并被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系原株**压器厂职工。该厂在株洲市**荷塘分局登记企业名称为“1.湖南**器厂2.株**压器厂”。因原告自动离职,1993年元月23日湖南**器厂作出湖变字(1993)第4号文件,对陈**等人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除名,并在株洲日报刊登声明“陈**……已于1993年元月脱离工厂,所发生的一切业务经济往来均与我厂无关。”1993年8月26日,湖南**器厂在株洲日报刊登“陈**……等同志自动离厂,按《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除名”的声明。2007年,原告陈**补交了1993年1月至2007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金,于2007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10月14日原告以株洲**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取消除名决定。株洲市**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09年1月13日原告就株洲**有限公司除名决定不服向本院来访。本院立案庭向其作出“需证明株洲**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南**器厂,系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再向法院起诉”的书面释明。2009年2月2日原告再次以株洲**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取消除名决定。株洲市**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株**商局调取到被告株**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为原株**压器厂改制而成,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分局调取到湖南**器厂(株**压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原告再次以株洲**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株洲市**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株**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取消除名决定。株洲市**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

另查明:因原告在湘**器厂的工作档案遗失,株洲市荷塘区社保局经调查核定其于1988年1月到株**压器厂上班,工龄为19年零7个月。原告就此不服,就恢复除名连续工龄问题向株洲市荷塘区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10年1月16日株洲市荷塘区社保局就此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后对原告除名前的工龄进行了重新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株洲**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992年湖南**器厂(株**压器厂)企业营业执照、改组申请书、(99)株荷证字第413号改制协议公证书、株荷国资发(1997)17号国有资产处置通知、2009年4月16日工商证明、2008年10月14日仲裁委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2月2日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5日仲裁委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书、1993年1月23日湖南**器厂文件、1993年8月16日、1993年8月26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来访回复、原告的个人档案复印件、养老保险金缴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撤消除名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与用人单位湖南**器厂(株**压器厂)因除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2007年10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得知其被除名,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2日因原告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9年4月16日原告已明确知道被告株**限公司由原株**压器厂改制而成,2009年12月7日,原告也调取到湖南**器厂即株**压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原告对自己主张权利的对象为被告株**限公司已明知,其应在2010年12月7日前就原、被告之间因除名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申请。而原告在2015年2月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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