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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株洲**限公司、包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株**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百货公司)、包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魏*、吴**,被告**公司、被告包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军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株洲**限公司在湖南株洲、永兴、安仁、新化等地开设的超市从原告处采购太子鸟男士服装。期间,被告永胜百货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23948元,但对账后至今拖欠该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服装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胜百货支付所欠原告服装款人民币123948元;被告包永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永胜百货拖欠原告货款12394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胜百货、被告包**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偿还责任应由永胜百货公司来承担,而与包**个人无关。

被告永胜百货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包永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3年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卖行为是原告与被告永胜百货发生的商品买卖往来,与被告包永胜无关。

原、被告就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永胜百货、被告包永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永胜百货对被告包永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孟**对被告包永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永胜百货为私营企业,同时被告包永胜个人在票据上也签字确认了数额。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包永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自2012年起被告株洲**限公司在湖南株洲、永兴、安仁、新化等地开设的超市从原告处采购太子鸟男士服装。期间,被告永胜百货支付过部分货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胜百货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永胜百货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23948元,但对账后至今拖欠该货款未付。原告孟**多次向被告催要服装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永胜百货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永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4日,永胜百货安仁店男装区采(补)购货清单、永胜**男装区采(补)购货清单、永胜百货新化店男装区采(补)购货清单中均有该公司会计周**代包永胜签字的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永胜百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为被告包永胜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永胜百货虽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了商品买卖往来,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永胜百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株洲**限公司尚欠原告共计货款123948元至今未还,而酿成纠纷。被告株洲**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货款。

三、被告包永胜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株洲**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永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孟*军系与被告株洲**限公司发生商品买卖往来。虽然原告提交的永胜百货采(补)货清单中有“周**代包永胜”的签字字样,但是该种行为仅系周**作为公司会计的一种职务行为,即便是被告包永胜要求周**所为,也属包永胜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而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本案中包永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株洲**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23948元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永胜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孟**货款计人民币123948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9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株**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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