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胡**、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担任记录。上诉人胡**,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彭**、谭**,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许**、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13时左右,胡**因胡**砍了其菜园里的一棵树而到胡**家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胡**用拳头击打胡**的胸部,两人撕打几分钟后,胡**离开。胡**从家里拿了一把长23厘米,宽10厘米的菜刀追赶胡**至胡**家,胡**进行躲避,胡**(系胡**的哥哥)拦住胡**,胡**在胡**的头部前额右上边砍了一刀,于是胡**和胡**发生扭打,双方推拉到菜园地边,胡**将胡**推倒在菜园地里的围墙上(围墙上都是红砖),胡**用拳头打击胡**身上多个部位,将胡**压在身下殴打,并用砖头打了胡**的头部4至5下。

斗殴致胡**和胡**受伤。胡**受伤后在岳阳**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药费29577.66元(门诊花费1587.2元、住院治疗27990.46元)。2013年11月14日,岳**盾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083号意见书,认定胡**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胡**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10月27日,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说明,胡**所受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1月7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阳市维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段面部整容费用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纠纷发生后,双方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胡**具状起诉,胡**亦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胡**提交的法检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问题,法庭已向双方当事人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只能适用于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可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胡**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胡**、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4年湖**计局公布,2013年度农、林业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440元/年,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胡**所受损失,法院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前段)29577.66元(后段医药费,胡**可凭相关医疗费发票,另行起诉)。2、误工费1196.4元。胡**主张误工费1960元,其主张的标准为居民服务业98.8元/天,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由于胡**所从事的职业为务农,法院参照2013年湖**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为1196.4元(21836元/年÷365天×20天);3、护理费1960元。胡**主张的护理费为1960元,胡**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应为1976.2元(36067元/年÷365天×20天),胡**主张1960元,法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400元。胡**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共计33734.06元。

胡**所受损失,法院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3598.5元。胡**主张前段医药费2895.5元(2598.5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但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为2598.5元,对胡**的前段医药费,法院认可2598.5元,共3598.5元;2、误工费2392.8元。胡**主张误工费14666元,由于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366.6元/天,法院参照2013年湖**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为2392.8元(21836元/年÷365天×40天);3、护理费988元。胡**主张的护理费为988元,胡**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应为988.1元(36067元/年÷365天×10天),胡**主张988元,法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本院参照30元/天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胡**主张120元,法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100元。胡**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酌情认定1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759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与胡**互为邻居关系,因胡**擅自砍掉胡**菜园中的一棵小树,胡**到胡**家进行理论,进而发生争执,互相撕打,胡**将胡**打伤。之后,胡**拿刀追至胡**家,遇胡**阻拦,胡**将胡**的头部右前额砍伤,胡**进行反击,对胡**进行了严重的殴打,导致胡**与胡**均受伤。胡**与胡**、胡**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胡**与胡**、胡**对对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即胡**、胡**共同承担胡**损失的50%,即16867.03元(33734.06元×50%);胡**承担胡**损失的50%,即3799.65元(7599.3×50%);胡**、胡**的剩余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同时,胡**的损失主要由胡**造成,与胡**相比,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对胡**的50%损失,法院酌情认定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806.92元(16867.03元×70%),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60.1元(16867.03元×30%)。因胡**提交的岳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该标准只适用于劳动者因工作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鉴定,本案胡**非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依该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确认胡**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故对于胡**基于该鉴定意见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760元、后段医药费15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法院不予支持,后期医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胡**可凭相关医疗发票,另行起诉。同时,胡**主张依2015年统计确定的标准计算自己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胡**辩称胡**的损伤并非其造成,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胡**认为胡**持刀行凶,胡**进行正当、无限防卫,对胡**造成的伤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胡**、胡**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胡**、胡**赔偿胡**各项损失共计16867.03元。其中,胡**应赔偿11806.92元,胡**应赔偿5060.1元;二、由胡**赔偿胡**各项损失共计3799.6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实由胡**赔偿胡**各项损失共计8007.27元,胡**赔偿胡**各项损失共计5060.1元;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胡**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胡**负担391元,胡**负担300元、胡**承担91元。反诉费439.3元,由胡**负担219元,由胡**负担22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胡**在上诉人家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后上诉人拿刀赶至胡**家菜园边,而被上诉人从20多米远的地方冲来用瓷碗砸向上诉人头部,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依法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损失过低。1、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2、损失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也就是2014年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为医药费37077.66元(29877.66+后段1500元+取内固定6000元);误工费1196.4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774.0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82774.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1、本案中胡**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引用标准错误,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的答辩意见与胡华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胡**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浏**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收据,证明2014年7月8日胡**在浏阳对其手部实施电疗并支付医疗费。

2、2015年1月5日岳阳市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2015年11月以后岳阳市二医院的住院及医疗费票据,欲证明上诉人胡**在岳阳**医院作了检查以及进行了封闭治疗。

3、岳**济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以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欲证明胡**在2015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在岳**济医院住院治疗,取钢板用去医疗费3964.62元。另外,做手术是从湘雅请的医生,医生的手术费没有算进来。

4、新墙镇卫生院的医疗收费票据,欲证明胡**在2015年12月期间在该卫生院买药治疗伤情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质证认为:第1号证据与本案上诉人的伤情无关,从上诉人的伤情描述来看右手并未受伤,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手部有伤,不予认可。第2号证据对于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做检查的费用52元予以认可,对于做封闭治疗的费用,其中很多检查项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伤情必然相关,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号证据予以认可。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治疗伤情相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1、4号证据没有医嘱及法医检验意见证明是为治疗本次纠纷所受伤情所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的检查费票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封闭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没有医嘱及法医检验意见证明是为治疗本次纠纷所受伤情所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3号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在岳阳**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52元。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在岳**济医院住院治疗,取钢板用去医疗费3964.6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否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三、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及应适用的年度赔偿标准。

关于焦**,从现有证据表明,事故的过错起因是因为胡**砍了胡**家的树,故胡**到胡**家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胡**用拳头击打胡**的胸部,两人撕打几分钟后,胡**离开。后胡**从家里拿了菜刀追赶胡**至胡**家附近,胡**进行躲避,胡**上前对胡**进行阻拦,胡**在胡**的头部前额右上边砍了一刀,于是胡**和胡**发生扭打,胡**用拳头及砖头对胡**实施了殴打伤害。从纠纷发生的过程来看,过错起因是因为胡**砍胡**家的树在先,胡**上门理论并无不当,但对胡**进行了推搡及轻微殴打,则存在方式不当的相应过错。之后胡**自行离开,其违法行为当时已经消除,胡**在人身安全没有正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刀追赶至胡**家门前,其在公安机关称当时的心态是因为气愤不过,实为报复泄愤的心态。其持刀的行为以及对胡**的面部造成伤害的后果,相较于胡**上门理论及对其轻微殴打,以及胡**受伤前的行为,明显过错程度和危险性都更大,并且持刀伤害并非为反抗不法侵害,因胡**对其伤害行为已经停止并离开。故此,原审判决认定胡**对于纠纷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对于责任的划分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于原审认定其应负的责任比例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处分恰当,上诉人胡**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岳**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083号意见书,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胡**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评定标准不适用于公民间相互斗殴而产生的损害,为此,原审法院已向双方进行了释*,上诉人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其对于自身主张构成九级伤残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与致残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关于医疗费用的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在岳阳**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52元;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在岳**济医院住院治疗,取钢板用去医疗费3964.62元。第一项费用上诉人原审未提交该证据,第二项费用系原审判决后产生,故原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但因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均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连同取钢板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计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应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而本案纠纷原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之前本院发回重审是由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引用错误,是与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关,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经济损失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3594.28元(29577.66+3964.62+52);2、误工费1615元(21836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2668元(36067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9087.28元。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在焦点二中已作分析,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胡**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9543.64元。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胡**的经济损失的50%,计3799.65元;胡**、胡**的剩余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胡**、胡**的过错程度,对胡**的50%损失,由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80元(19543.64×70%),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63元(19543.64×3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但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由被上诉人胡**赔偿上诉人胡**经济损失13680元,由被上诉人胡**赔偿上诉人胡**经济损失5863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上诉人胡**赔偿上诉人胡**各项损失共计9880.35元,被上诉人胡**赔偿上诉人胡**各项损失共计5863元,此款限被上诉人胡**、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胡**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胡**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胡**负担391元,被上诉人胡**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胡**负担91元。反诉费439.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219元,被上诉人胡**负担2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胡**负担1091元,被上诉人胡**负担544元,被上诉人胡**负担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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