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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鹏里与岳阳杨**有限公司、杨**、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里与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被告杨**、被告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邢*里委托代理人陈*、邓*,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杨**、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里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在岳阳杨**有限公司投资白银交易,因岳阳杨**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邢*里的投资亏损,被告杨**也承诺补偿原告邢*里并出具返还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杨管家投资代理平台投资白银交易,因种种原因造成乙方亏损,现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11月20日已归还30万,另承诺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36.5万”,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白银合作协议:经双方协议,原告在被告公司投资白银贵金属(现货白银)每买卖一手100公斤返还原告300元,合计165300元,也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协议款共计3803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杨**、何*辩称: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8日前补偿原告邢*里经济损失365000元。被告已于原告邢*里起诉时的2015年4月15日止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4月14日各付款50000元,共计付150000元,至此被告实欠原告邢*里补偿款2150000元。原告邢*里在被告交易平台投资现货白银,共应得交易费140520.00元,此款已汇至原告邢*里账上,不是原告邢*里所说的165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邢*里与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一份《投资白银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邢*里在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投资鑫鼎贵金属一(现货白银),每买卖一手100公斤返还给原告300元,每年年底前一次性返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邢*里在投资白银交易过程中,因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邢*里投资资金亏损,2014年11月14日,原告邢*里与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达成《返还协议》,约定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邢*里手续费3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邢*里手续费365000元。《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汇给原告邢*里3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邢*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杨**,公司岳阳杨**有限公司原订于2015、2月份还清补偿款365000元,因公司原因未能还清,现今补偿款365000元由杨**个人偿还,日期2015年3月31日偿还”。2015年4月1日、2日、14日,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通过广西博**限公司的账户分三次共汇给原告邢*里150000元,尚欠21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补偿款,故原告邢*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杨**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杨**与被告何**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邢*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到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邢*里认为另一笔欠款是岳阳杨**有限公司与银河**中心、鑫鼎**有限公司所欠,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投资白银合作协议、返还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邢*里与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投资白银合作协议》及《返还协议》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未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作为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返还款的情况下,承诺公司所欠债务由自己偿还,视为自愿承担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的债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邢*里要求被告杨**、何*、岳阳杨**有限公司支付返还款及欠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与广西博**限公司系合伙关系,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通过广西博**限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日、14日三次共汇给原告邢*里1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岳阳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返还款。原告邢*里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到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如原告邢*里认为自己与岳阳杨**有限公司、银河**中心、鑫鼎**有限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以及投资资金过夜费等纠纷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岳**理有限公司、杨**、何*共同支付原告邢*里2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邢*里负担2000元,由被告岳**理有限公司、杨**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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