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大栗港镇8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周*、熊*、熊**、曹**、胡*、李*、李*、王*,共计3.1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茂园网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周*,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桃江县**家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熊*、熊**、曹**,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168宾馆前面的马路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熊*、周*,获取毒资人民币50元。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胡*、李*,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5、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慧子网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胡*、李*,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6、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鸬鹚渡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给吸毒人员王*、李*,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7、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千工坝路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李*,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8、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鸬鹚渡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李*,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于2015年9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吴**的住宅及车辆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4632克。

在审理中,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邹**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周*、熊*、熊某强、胡*、李*、李*、王*、胡**、陈**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632克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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