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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资*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的,2000年1月13日生独子李*乙,2004年4月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小孩这些年,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没有尽到照顾到小孩的义务,造成小孩有书不读有学不上。现小孩已流浪在外,无家可归了。但原告在这些年里没有忘记对小孩的抚养和照顾,在小孩读书的时候,原告一直出钱负担小孩的学杂费、生活费等。但尽管如此,小孩还是经常辍学。原告曾于2005年12月、2010年8月、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但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近几年来,原告已为小孩积蓄了一笔存款,为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被告李*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

证据4、耒**院(2004)耒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证据5、小孩李*乙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3日生育男孩李*乙。

证据6、独生子女证,证明李*乙是原、被告的独生子。

证据7、马**学证明2张,耒**业中学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小孩读小学时帮小孩李*乙交了学杂费216元。2014年原告帮小孩李*乙代交了3761元学杂费及生活费。

证据8、马**学与耒**业中学证明各1份,证明小孩李*乙在随被告生活期间两次辍学,被告未尽到照顾小孩的义务。

证据9、耒阳市马水乡桃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甲未尽好管好小孩的义务,多次让小孩辍学,小孩李*乙15岁被被告送到广东打工。

证据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76000元的定期存单1张,证明原告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

证据11、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及衡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谭某某曾于2005年12月、2010年8月两次向耒**院起诉及2010年11月上诉要求法院变更小孩抚养权,但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谭某某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被告及其所抚养小孩的情况需要证实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村委会出示,而非原告娘家的村委会,证明主体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13日生男孩李*乙,已满15周岁。2004年3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小孩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2005年12月31日原告以调解协议确定小孩随被告生活不是小孩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2006年2月15日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6日原告又向衡阳**民法院上诉,衡阳**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3月李*乙外出广东当学徒打工,2015年9月6日李*乙就读于衡**师学院物流系,学期三年。本院在征求李*乙现在随父随母的意愿时,李*乙表示系其母谭某某出资让其重返学校读书,生活费及学杂费均系其母交纳,并表示自愿随母亲谭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甲已离婚较长时间,小孩李*乙虽然一直由被告李*甲抚养,有较稳定的生活习惯,但原告谭某某让李*乙现在重返校园,学习专业知识,这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谭某某请求小孩变更由其抚养,同时原告谭某某表示,愿意独自负担小孩三年的学杂费、生活费等直至李*乙毕业。本院在征求李*乙意见时,李*乙也表示现在学习环境较好,自愿随母亲谭某某生活。本院考虑到李*乙现在的学习环境,同时考虑原告谭某某提供了存款证明,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并在充分尊重小孩自己的意愿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李*乙变更为由其母亲谭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谭某某、被告李*甲所生男孩李*乙(2000年1月13日生)变更为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并由其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一切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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