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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车辆号为湘C89136号的上海**小车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将该车转户到自己名下。《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现被告违反《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的约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的约定将车牌号为湘C89136的上海**小车过户到被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将车牌号为湘C89136号的桑塔纳小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义务。

3、湘乡市车管所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如实的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车辆号为湘C89136号的上海**小车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将该车转户到自己名下。《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原告遂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的约定,将车牌号为湘C89136的上海**小车过户到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购车款后将车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办理将车转户到自己名下,被告未按协议将湘C89136的上海**小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湘C89136的上海**小车过户到其名下。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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