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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华**有限公司与湖南环**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华**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环**设总公司定做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水华**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长沙车站北路捞刀河大桥工程加工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数量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将部分盆式支座送到被告的施工地:被告却以检测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将定作物拉回。原告认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227元,并担负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环**设总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技术要求,其损失的计算也没有依据。被告只向原告发去了第一批共8个支座的生产计划,如果原告后来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技术要求,也不能计算合同的全部损失。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称,经征求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加工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

证据一、支座自检报告,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至少存在5个方面的问题。

证据二、湖**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4个方面的问题。

证据三、中华**交通部JT391-1999和JT391-2009两个标准,说明新标准在老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但主要技术质量要求相同。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一和证据二检测的依据是按JT-2009标准,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和1.2条均明确约定按**通部的JT-1999标准制作,因此对于被告的自检报告和湖**学的检测报告,因检测的依据不同,对结论不予认可。从湖**学检测报告的资质看,其对公路工程和隧道工程有检测资格,而对于用于工程的材料无检测资质。对于证据二的最后一页“补充结论”,当时被告给我们的报告书中根本没有此页,是后来增加的。该补充结论签署的日期是2011年9月10日,当时定作物已经应被告的要求拉回了我公司,检测物根本不存在,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JT-1999标准和JT-2009标准有很多的不同之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支座及伸缩缝合同5页及图纸4页,用以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情况及按图纸加工定作物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的要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期生产支座的规格及数量。

证据三、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及将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送到被告的施工地

证据四、被告项目部文件3页,证明被告以原告未入围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情况。

证据五、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报告书,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采用标准因违反**通部新颁布的2009标准,该约定无效。另外,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由于被告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不可能在2011年7月就将所有的产品生产到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原告只给被告送了7个支座。对证据三,在签收送货单时没有“带去产品合格证报告”字样。对证据四,没有看到该报告的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因该鉴定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标的物的真实存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我们对原告已经生产的7个支座予以认可,同意对这7个支座作残值鉴定,并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经征求双方的意见,一致同意由法院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残值鉴定。2012年5月28日,法院委托衡水正**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损失鉴定。

对该鉴定报告,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方实际只做了7个,应该只对7个支座进行鉴定。另外,该报告的结论是市场价值,而非损失价值。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指出两点:1、对于支座的数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实地查看过程中清点现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支座就是8个,而且规格和被告的要货通知单一致,应当按照这8个支座来确定损失价值。2、法院的委托函及报告的首页均指出是对支座损失的鉴定,认可报告中的损失价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橡胶支座及伸缩缝采购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长沙车站北路捞刀河大桥项目工程加工盆式橡胶支座及伸缩缝。具体规格为:盆式橡胶支座GPZ(Ⅱ)8DX型18个、GPZ(Ⅱ)8SX型12个、GPZ(Ⅱ)8GD型6个、GPZ(Ⅱ)4DX型16个、GPZ(Ⅱ)4SX型16个、GPZ(Ⅱ)32.5SX型2个、GPZ(Ⅱ)32.5GD2个、GPZ(Ⅱ)32.**(应为DX,意为单项)型4个,伸缩缝DS80型8607米、DS240型57.8米,总价款为1509867元。2011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要货函,具体规格为:GPZ(Ⅱ)32.5SX型2个、GPZ(Ⅱ)32.5GD2个、GPZ(Ⅱ)32.5DX型4个,并要求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到货。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生产计划将以上定作物加工完毕,于2011年3月27日和4月13日分两次将其中的7个定作物送到被告施工地。后被告因原告未入选工程业主的指定厂家与业主进行了沟通,并拟将该批支座送往同**学进行检测。2011年5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发出退货函并要求终止履行合同。2012年6月19日,本院委托衡水正**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损失鉴定,价值为45124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该组证据能够说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以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对交付的定作物有质量异议,双方应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被告单方委托的湖南湖大**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其检测的执行标准是JT-2009,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JT-1999标准;后在没有检测物的情况下做出的补充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认定。原告虽然没有将全部定作物运至被告施工处,但仍距被告指定的到货日期有一段时间,只是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中止履行。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具体规格、数量的要货函,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按照要货函的要求将定作物加工制作完毕且同样规格、数量的定作物现仍存放原告处。被告虽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应予认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环**设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衡水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1242元、鉴定费7000元。有履行义务的双方,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14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建设总公司担负11066元,原告衡水华**有限公司担负8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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