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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黄**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被告黄**在借钱时称借钱是用于投资到广**手机厂里,两被告在借款后有购买新车广**田、一家四口经常外出旅游、进出澳门等高档消费场所,其借款全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黄**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借条;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3分;

被告黄**的微信说说及图片;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后经常外出旅游,出入高档场所,被告所借的钱用于了家庭开支;

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彭**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在婚姻存续阶段借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当初说的是原告投资50000元给我在广州的侄儿那里,也按月付了利息给原告。

被告彭**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说黄**向其借款50000元,我不知情。

被告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珍珠向被告黄**借款的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黄**的钱全都借给黄珍珠去了,共计借给黄珍珠200万元。

2、提交银行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的钱都打到了黄珍珠的账上。

被告彭**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认为属实,无异议,但借款是拿去投资的。证据3,出去消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投资了60万在黄正军手里,一个月有一万五的利息,我也有钱出去旅游。被告彭**质证认为,证据1、2、4我不知情,不质证,证据3我去澳门玩是黄**的外甥女请的,证据5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被告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被告黄**提交的借条和银行明细账,经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黄**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时,被告黄**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没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但月利息三分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确认借款年利率为24%,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黄**借款,被告黄**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黄**借款时,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提出该笔借款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和被告彭**提出借款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50000元,利息12267元,本息合计62267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2015年12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黄**、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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