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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湖**份有限公司、谢**、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行)、谢**、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安**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胡**、谢**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谢**夫妻关系,谢**因养鱼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安化柘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8月1日到期,日利率为11.13‰,并由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承诺书,贷款已到期,但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7日,谢**、刘**尚欠安化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367.10元,本息合计为285367.10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安化农商银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安化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向原安**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与安**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安**信用社按约将款借给谢**,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谢**和刘*红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王**为谢**的借款与原安**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安化农商银行经中国银行**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经中国银**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安化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安化农商银行要求谢**、刘*红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由王**对谢**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安化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367.10元,本息合计为285367.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7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王**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谢**、刘*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谢**、刘*红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才没有能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相反,如果没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本案王*才在此之前就在安化农商银行借款700000元,其中500000是以房产作抵押借的,另外200000元借款没有任何抵押,找了王*才的哥哥王**作为担保才借到的。2、王*才不应承担代为清偿谢**、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谢**、刘**夫妇向安化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是6年以前,听说当时谢**、刘**夫妇是以房产作抵押借的这笔款。3年以前借款到期以后,谢**、刘**夫妇不能如期还款,需要办理续借手续。因办理续借手续要找一个人担保才能办好,谢**、刘**夫妇在安化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找到了王*才,声称担保只是履行一个手续,否则谢**的这笔借款就放不下去,王*才无需承担什么责任。于是,安化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就要王*才搞了一个贷款保证承诺书,安化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还要王*才代签了其配偶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安化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一手操纵了骗取王*才为谢**、刘**夫妇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王*才没有能力担保,不能成为本案的保证人。王*才是在安化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恶意操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办理的担保手续,实属无效担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王*才的担保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安化农商银行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即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以没有保证能力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王**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保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王**与谢**是亲戚关系,应当知道谢**的经济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谢**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王**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王**的借款合同,拟证明王**没有清偿能力;

证据2,贷款保证承诺书,拟证明王*才没有征得其妻子同意签的字;

证据3,谢**房产抵押凭证,拟证明涉案借款曾经有谢**以房产作抵押,在办理续借时恶意撤销该抵押,骗取王**的保证;

证据4,谢爱平的借据,拟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改变了;

证据5,刘**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拟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改变了。

安化农商银行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在一审已提交,且不能达到王**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达到王**的证明目的。

谢**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为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有效,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上诉称自己没有担保能力,不能成为本案保证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王**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以受安化农商银行欺诈而签订保证合同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欺诈事实成立,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期限。因此,王**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王**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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