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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谢**、肖某某、蒋某某诉唐艳、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谢**、肖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唐*、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谢**、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谢**、肖某某、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唐*雇请的司机邓**驾驶唐*所有的湘M04426货车从祁阳县城驶往祁阳县黎家坪镇方向,途经黎家**油站三岔路口地段时,与原告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肖**、摩托车上乘人即原告谢**、肖某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警大队认定,邓**承担主要责任,肖**承担次要责任,谢**、肖某某、蒋某某无责任。另外,湘M04426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843.21元(肖**和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肖**、谢**、肖某某、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12份及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谢**、肖某某、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肖**、谢**、肖某某与肖**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其全家居住在祁阳县城栖凤路503号、四原告各自的陪护人员及各陪护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等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

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学司法鉴定书4份及鉴定费收据6张,拟证明四原告的伤情、陪护和休息治疗时间及治伤所需医疗费等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四原告的伤情、所用医疗费金额及住院天数等事实。

5、汽车票95张,拟证明四原告花交通费710元的事实。

6、交强险保单(抄本)、商业三者险保单(抄本)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湘M04426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唐*,其所请的司机邓**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予答辩。

被告唐*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其与原告方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已协商清楚,唐*所垫付给四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9000元,在本案结案后由原告方返还被告唐*49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即了结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与被告唐*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

2、医疗费用核减明细表4份,拟证明四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应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其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房产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实原告肖**全家在城镇生活;对其中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出证明的经手人未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康复费等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四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后再予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治伤、鉴伤所用交通费。对证据6中的保单无异议,对其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其中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没有证据证实该驾驶证检验是否有效。原告方对被告唐*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是非法的。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时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唐*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2,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结合以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房产证拟证明其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肖**和肖**的相应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汽车票),存在连号现象,部分不真实,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唐**后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因核减的医疗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审核结果,且不具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邓**驾驶被告唐*所有的湘M04426货车从祁阳县城由南往北驶往黎家坪镇方向,途经该镇秋林加油站三岔路口地段时,与原告肖**驾驶的搭载着原告谢**、蒋某某、肖某某的由东往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驾车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无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谢**、蒋某某、肖某某系摩托车乘坐人员,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邓**系被告唐*雇请的司机,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唐*为湘M04426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谢**、肖某某、蒋某某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由蒋**(肖**舅舅)、赖**(谢**姨父)、赖**(谢**表妹)、蒋**(谢**姨母)护理,四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肖**与原告谢**系夫妻,其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肖某某、2014年5月4日生育一子肖**。原告谢**与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肖**和肖**的户口为农业户口。

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构成Ⅸ级伤残;原告谢**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肖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告蒋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构成Ⅹ级伤残。经核实,原告肖**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5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误工费6009元(本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212元÷365天×87天);4、护理费2664元(40520元÷365天×24天);5、残疾赔偿金40240元(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20%);6、被抚养人肖**生活费15343元(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17年×20%÷2人)、被抚养人肖某某生活费25669元(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14年×20%÷2人);7、康复费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9、鉴定费703.50元。原告谢**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4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3、误工费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4、护理费7438元(40520元/年÷365天×67天);5、康复费2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7、鉴定费503.50元。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0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3377元(40520元/年÷12个月×1个月);4、康复费500元;5、整容费3000元;6、鉴定费500元。原告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2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3、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4、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康复费3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7682.51元。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唐*于2015年9月7日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唐*原垫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59000元,待本案了结后由原告方返还唐*49000元,不管法院是否判决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均与被告唐*无关,原告方保证返还49000元给被告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虽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湘M04426重型厢式货车的资格,但其驾车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肖**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载,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谢**、肖某某、蒋某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邓**是被告唐*雇请的司机,故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肖**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和被告唐*于2015年9月7日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蒋某某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公司分别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3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谢**、蒋某某营养费各917元,因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所作的四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这样,四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275275.51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55275.51元,由被告**公司代被告唐*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108693元。四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407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唐*承担70%即1685元,但因原告方在与唐*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放弃了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利,故被告唐*对此不应再承担责任。因该赔偿协议不包括被告唐*应承担的诉讼费,故被告唐*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谢**、肖某某、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损失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交通费等损失155275.5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8693元。

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共计228693元,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6元,原告肖**承担2738元,被告唐*承担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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