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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卫军,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被告李**驾驶湘06B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三江镇十全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现因伤致残后无法工作,生活十分困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5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不可能是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计算依据。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4、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此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在重鉴维持的情况下,最多认可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30分,被告李**驾驶湘06B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汨罗市三江镇十全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414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了182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7日岳阳**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岳阳市维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拾级。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3、择期取内固定三处,预计医疗费12000元。40天内需陪护壹人。

另查明,张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制作,无固定工作地点和固定收入。湘06B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保险已过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李**应当予以赔偿。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汨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汨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不可能是同等责任,但其未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岳阳市维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原告诉请的医疗4162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53625元,经本院审核应为53625元。被告质*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真实的医疗发票及法医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796元,被告质*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2018天。原告张某某的收入,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自1994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且其工作性质是按天计酬,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是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核定为14367(25212÷365208)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59元,被告质*认为,天数17天没有异议,但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为农业家庭户口,有时在临近的工厂打零工,没有固定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核定为1174(25212÷3651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岳阳**医院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经本院审核应为17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告提出异议,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自1994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但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其工作性质是按天计酬,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是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核定为20120(10060201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对于原告诉请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3625元、2、误工费14367元3、护理费1174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残疾赔偿金2012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95086元。因湘06B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26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48761元。原告剩余损失4632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23163元(4632550%),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8200元,应当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724元。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自己剩余损失50%的责任,即23162元(463255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4876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的损失23163元,抵扣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8200元后,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53724元。限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李**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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