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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黄**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黄**在借钱时称是用于投资到广**手机厂里,两被告在借款后有购买新车广**田、一家四口经常外出旅游、进出澳门等高档消费场所,其借款全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黄向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和汇款单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

3、被告黄**的微信发表说说及图片,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前后,两被告带家人等朋友经常外出旅游、出入高消费场所。

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所借原告50000元虽然由被告黄**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是投资款,投资在被告黄**朋友的同学黄珍珠那里,原告的钱都在黄珍珠处,因为被告不懂法,才向原告打了借条。至于外出旅游是被告的权利。

被告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珍珠向被告黄**借款的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黄**的钱全都借给黄珍珠去了,共计借给黄珍珠200万元。

被告彭**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彭**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被告彭**的签字,因而与被告彭**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彭**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黄**虽然出具了借条,但钱是投资在黄珍珠处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应由黄珍珠负责偿还,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彭**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对原告及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表的所借原告借款系投资在黄珍珠处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质证意见,因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也将借款交给了被告黄**,可以认定所借原告款项系被告黄**所借,所以,被告黄**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对原告提供证据3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时,被告黄**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没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黄**借款,被告黄**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黄**借款时,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提出该笔借款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和被告彭**提出借款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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