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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贵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蒋XX在安化县仙溪镇人曹XX(在逃)手中以一只大包子7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总量为约4克。被告人蒋XX将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分为多只小包,除自己吸食外,将部分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姚XX(已被移送起诉)、姚X奇、黄XX(二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初及3月中旬,被告人蒋XX在安化县长塘镇中二十七公庄敬老院(通**老院)附近的公路旁,分两次,每次将0.05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XX。共卖给姚XX0.1克毒品海洛因,得利100元。

2、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蒋XX在安化县长塘镇中二十七公庄敬老院(通**老院)附近的公路旁,将0.05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X奇。共卖给姚**0.05克毒品海洛因,得利50元。

3、2013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蒋XX在安化县长塘镇中二十七公庄敬老院(通**老院)附近的公路旁,分两次,每次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XX。共卖给黄XX0.2克毒品海洛因,得利200元。

被告人蒋XX于2013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安化县公安局小淹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XX的户籍证明、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姚XX、姚X奇、黄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XX的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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