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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志*与被告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志*诉称,原告所持有的岳阳楼区西街金象商务会所原始股加上收益补偿共计价值4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象商务会所股份变更协议,约定原告440000元股金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在一年内付清原告股金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52800元。2015年1月1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转让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转让款44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胜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遂一发表了举证意见:

证据一、金象商务会所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股金为429597元,补偿款10403元,约偿还期限一年,转让款共4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偿付原告利息52800元。

证据三、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金象商务会所股份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辩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岳阳市岳阳楼区西街金象商务会所股东。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给协商签订了一份《金象商务会所股份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金象商务会所股份及补偿款共计440000元转让给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此转让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利息52800元,2015年6月30日付清转让款44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原、被告签订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后,金象商务会所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偿付了原告转让款利息52800元,而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金象商务会所股份转让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0月8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金象商务会所股份变更协议》,该协议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所持有的金象商务会所股份及补偿款共计44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退出了金象商务会所的经营管理,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偿付原告股份转让款及利息。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股份转让款及利息,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造成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于志文股份转让款440000元及以4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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