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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修水县**有限公司、杜**、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修**售有限公司(简称民乐家电公司)、杜**、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民乐家电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6日,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民乐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被告杜**、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晨*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民乐家电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家电,从2013年1月1日至今,累计拖欠货款90799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民乐家**司及杜*修辩称,与原告已有多年家用电器买卖关系属实,尚欠有货款,但具体数额要公司财务及韩**确认。

被告韩**辩称,从2013年初开始,本人便未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此之前的买卖往来与原告已经核对清楚,此后是否欠原告货款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长期与买方民**公司从事家用电器买卖,民**公司时常会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民**公司先后购买原告豆浆机、电磁炉、电压力锅、电饭煲、电风扇等价值90799元的家用电器商品,通过物流公司进行交货,至2014年10月25日,民**公司会计陈**对双方商品买卖明细及尚欠货款核对无异并签字确认。2014年10月,因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货款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陈述,货物托运单,商品销售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民**公司因买卖家用电器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将家用电器商品交付被告民**公司后,民**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家用电器业务往来经民**公司会计陈**核实,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0799元未付,民**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韩**作为民**公司股东,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行为代表民**公司,行为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韩**偿还货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修**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货款人民币907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暂未收取),由被告修**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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