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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与湖南**工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湖南**工公司、一审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起诉,以金**司未按期归还欠款为由,诉请金**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湖南**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长沙**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金**司偿付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708867.29元,该判决公告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14年案件执行过程中,湖南**工公司向长沙**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再审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长中民再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湖南**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原一审查明,1993年11月1日,金**司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规定用于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二、借款期限约定为二个月,即从1993年11月1日至1993年12月20日。三、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9‰计算,按季(或月)结息。同日,湖南**工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金**司向你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我单位愿意为该项借款担保;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自被担保单位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生效,至被担保单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1993年11月1日,建行三支行即向金**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金**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建行三支行先后多次向金**司和湖南**工公司发送了《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1999年7月23日,建行三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芙蓉支行。1999年12月23日,中国建**芙蓉支行为甲方与乙方中国**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根据**务院、人**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甲方将借款人金**司截至1999年9月20的贷款债权本金100万元;表内应收利息161109.18元转让给乙方(详见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信**公司承接该债权后,于2001年3月21日、2002年1月28日经长沙**公证处将《债务催收通知》分别寄往金**司和湖南**工公司住所地。截止2003年6月20日,金**司尚欠信**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08867.29元。

二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5月23日,建行三支行第一次向金**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签收人为周*(原金**司法定代表人)并盖有金**司财务专用章;1998年1月22日,建行三支行第二次向金**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签收人为周*,并盖有金**司公章;1999年7月7日,建行三支行第三次向金**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签收人为周*,并盖有金**司公章。1999年7月23日,建行三支行更名为建**支行;1999年12月23日,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公司。2001年3月21日,信**公司分别向金**司和湖南**工公司邮寄《催收债务通知》,但并未得到湖南**工公司签收确认。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涉案债权又进行了多次转让,2006年9月15日,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湖南财**责任公司;2009年7月7日,湖南财**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海南**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海南**限公司又将其转让给广东穿**限公司。另查明:信**公司与金**司、湖南**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起诉,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受理案件,于2003年4月1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金**司、湖南**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3年7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缺席审理本案,并于2003年8月2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金**司、湖南**工公司送达(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又查明:原金**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单位系中国湖南**湖南省分会。2007年7月18日,长沙**民法院受理金**司破产一案,2007年7月25日,长沙**民法院裁定,宣告金**司破产;2008年9月19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破字第1257-11号裁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3年4月10日,金**司被湖南**理局注销。

长沙**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长沙**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建行三支行与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湖南**工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建**芙蓉支行根据**务院、人**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与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即信**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债权。金**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工公司为金**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708867.29元(其中利息已计算至2003年3月20日,2003年3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由湖南**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应收23554元(实收11777元),由金**司和湖南**工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沙**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金**司与建行三支行于199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湖南**工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出具《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自愿为金**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行为发生在1993年11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湖南**工公司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第五条约定“自被担保单位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生效,至被担保单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从上述合同条款来看,当事人对保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建行三支行与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1993年12月20日到期,故湖南**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1995年12月20日。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中**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本案中,借款合同到期后,金**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建行三支行于1997年5月23日才第一次向金**司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1年3月21日才第一次向湖南**工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距债务人金**司履行债务期满之日已经超过两年,且湖南**工公司对《催收贷款通知书》并未予以签收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信**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人湖南**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既然信**公司对金**司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湖南**工公司的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且湖南**工公司未对金**司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湖南**工公司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法(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最**法院关于对中**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相违背,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信**公司对湖南**工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和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其要求湖南**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关于本案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经查,原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直接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和裁判文书,送达程序违法,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四、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生效后,涉案债权又进行了多次转让,故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当事人,应当追加后续债权受让人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诉讼”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该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涉案债权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转让,不影响原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当事人转让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该生效判决对债权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且在本案中,涉案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广东穿**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时,金**司已经完成破产清算,并已经注销,未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信**公司要求追加后续债权受让人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债权受让人广东穿**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原审原告的请求,均不符合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施工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判决:一、撤销(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0元(实收11770元),由信**公司承担。

信**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债权人第一次催收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认为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法(2002)144号第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判在程序以及判决上存在重大失误。主债务人金**司并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列明其作为被告,且金**司并未提出申诉,原一审判决金**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再审判决却全部撤销原审判决内容显然不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因金**司在本案再审之前已被注销,原判未将金**司列为被告,也未判决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原一审和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长沙**民法院再审判决免除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未判决原一审被告金**司债务承担程序是否失当。

关于法律适用及保证责任问题。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对于主债权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予以确认,从而使主债权没有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债权人是否可依据最**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债权人建行三支行与主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1993年12月20日到期,故债权人应在两年内即1995年12月20日向债务人金**司催收债务。现有证据表明,借款合同到期后,金**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建行三支行最早于1997年5月23日才向金**司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1年3月21日才向湖南**工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距债务人金**司履行债务期满之日已经超过两年,属于在主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情形。根据最**法院2002年10月14日《关于对中**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根据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不符合本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关于‘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条件。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主债权没有丧失诉讼时效’。既然原主债务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如保证人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该答复可解读为:根据(1994)8号的有关规定,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意味着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也同时届满,根据144号通知规定的适用条件,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不能依此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主债务进行的确认,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但不能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产生“起死回生”的效果。这种情况下,除非保证人再次明确表示为该债权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信**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人**施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既然信**公司对金**司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湖南**工公司的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且湖南**工公司未对金**司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湖南**工公司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法(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最**法院《关于对中**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相违背。原判认定信**公司对湖南**工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和二年法定诉讼时效,驳回其要求湖南**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信**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是否失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业已查明的事实为:金**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单位系中国湖南**湖南省分会。2007年7月18日,长沙**民法院受理金**司破产一案。2008年9月19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破字第1257—11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金**司于2013年4月10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即金**司在原一审判决之后本案再审之前已被注销,已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再审判决中未将金**司列为被告和判决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产公司上诉称程序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维持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民再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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