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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升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升与被告王*、唐**、李**、王**、邓**、唐*、刘**、孙**、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作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升及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王*、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刘**、孙**、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升诉称,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各被告合伙经营的聚味轩大酒店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和猪内脏,累计共欠7720元。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7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李**、王**辩称:一、原告向聚味轩大酒店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而被告王*、李**、王**等是2014年3月12日合伙购买该酒店的,所以本案债务与王*、李**、王**无关;二、唐**不是聚味轩大酒店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新华辩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邓新华已将酒店的股份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新的股东,新股东知晓并同意承受酒店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邓新华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刘**、孙**、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聚味轩大酒店从成立以来一直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该酒店原由案外人申**、张**、容江群、仇**、刘*及被告邓**、李**合伙经营。2014年3月12日,申**、张**、容江群、仇**将其在酒店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邓**、李**经营,同时还约定酒店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同日,被告李**与被告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李**将在聚味轩大酒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2014年3月25日,被告邓**与案外人赵**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聚味轩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赵**,同时约定赵**接股后必须承担该酒店按股份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所欠全部供货商货款及空调电子屏招牌等),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邓**无关。庭审中,被告王*、李**、王**承认其与被告唐*、刘**、孙**合伙从被告李**与邓**手中受让了聚味轩大酒店,但不认可被告邓**与案外人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称邓**与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王**、唐*、王*、刘**、孙**从李**、邓**手中购买聚味轩大酒店时就酒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根本没有进行过协商。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共同签订聚味轩大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六人合伙经营聚味轩大酒店。被告唐**系被告王*的母亲,有时代替王*处理合伙事务。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聚味轩大酒店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及猪内脏,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的户籍证明、费用报销单、货单及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让合同、收条、聚味轩大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餐饮服务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出售猪肉及猪内脏给聚味轩大酒店,至今尚有7720元货款未收回,故聚味轩大酒店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因聚味轩大酒店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上属于个人合伙,故聚味轩大酒店的债务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邓**、李利军系债务发生时经营聚味轩大酒店的部分合伙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李利军支付货款7720元,合理合法,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邓**辩称其在与案外人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将酒店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新合伙人,故对该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而被告邓**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与被告王*、李**、王**、唐*、刘**、孙**之间的法律关系,故邓**与赵**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邓**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因债务发生时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尚未受让聚味轩大酒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李**、王**、唐*、刘**、孙**支付货款772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不是聚味轩大酒店的合伙人,只是有时代替其子王*处理合伙事务,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支付货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升货款7720元;

二、驳回原告何*升要求被告李**、王**、唐*、王*、刘**、孙**、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新华、李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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