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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曾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曾赞红、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赞红、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2015年1月11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的付息标准及利息支付方式不变,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另计),共计132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曾赞红、尹**的户籍信息打印件各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赞红、尹**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分5厘、月月付息的事实;

4、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取款8万元存入了被告曾赞红的账户内的事实;

5、李**、赵**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赞红、尹**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李**、赵**曾陪同原告一起到长沙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表示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会偿还的事实;

6、证人李**、赵进军当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内容同证据5。

被告辩称

被告曾赞红、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2015年1月11日,经结算,两被告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赵**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是实,月息1分5厘,暂借壹年,曾赞红、尹**,2015.元.11,月月付息”。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后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表示不会还本付息,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赞红、尹**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无故拖欠利息不予支付,且经原告催收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赞红、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94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2元,由被告曾赞红、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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