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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华**发有限公司、湖南华盛**有限公司与李**、胡**、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湖南华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胡**、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公司、华**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责任对本案是否属于该院受理的范围进行审查。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华**公司、华**公司、原审被告胡**、文**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华**公司、华**公司在一审证据交换庭前准备阶段均提出书面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查:(一)李**在起诉状中称:华盛建**麓峰公司开发的郴州华盛世纪新城后将该工程一期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胡**承建,胡**再次发包给文**承建,最后文**将工程发包给李**承建,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华**公司、华**公司、胡**、文**连带支付李**工程款5262496.04元、利息损失368375元、其他损失275000元,合计5905871.04元(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华**公司、华**公司、胡**、文**付清止)。(二)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下列证据:1、一份华**公司与胡**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第四十章中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起诉的,可按协议条款的约定采用下列方式解决: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2、一份胡**(甲方)与文**(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承接工程项目协议(郴**集团四标)》,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全部按照甲方与华**集团所签订的合同执行。2011年8月20日,胡**在该协议书中标注:经甲方认可,乙方主体由文**改为李**。文**在该协议书中标注:经文**与李**协商,原乙方本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李**,文**退出本合同关系。李**在协议书标注:同意概括承受原本合同乙方文**所有的权利义务。(三)2015年6月30日(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华**公司、华**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长**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李**提出的起诉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来看,李**同意按照胡**与华**公司签订的《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所签订的合同执行,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李**、华**公司有法律效力,但该仲裁条款对华**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且其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华**公司、华**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长**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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