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天**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湖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8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司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司委托代理人谈建*,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7日一审原告天**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2月22日,天**司在阳光财险提供的《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投保单》(涉案投保单)上填写意外伤害每人100000元和意外医疗每人20000元,并提供了现场项目部关键人员配备表及中标通知书。2011年2月22日,阳光财险提供保险单号11818270020110000XX6的保险单和发票号码为300209XX,300109XX的两张发票,再未提供其他材料。其中保险单号11818270020110000XX5《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A款条款(2010版)保险单(以下简称涉案保险单)内容为:保险费99076.06元,保险期间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等。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2012年7月12日,天**司授权谈建*与阳光财险衔接保单号为11818270020110000XX6涉及的投保人权利,查询、复印与本保险单相符的其他材料。阳光财险以委托书未列涉案保险单号为由,不提供相关材料。天**司委托人谈建*再次找到阳光财险工作人员索要涉案投保单时,阳光财险工作人员以该投保单已交上级单位为由没有提供。天**司认为,阳光财险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具有欺诈性,其中主险种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100000元,投保人数80人,缺乏相对应的投保单,即投保人没有投保该险种的意思表示且每人保额100000元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属无效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阳光财险返还99076.06元及2013年2月20日利息11930.96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天**司与阳光财险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天**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天**司认为阳光财险有欺诈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单是天**司填写投保单后,阳光财险按照天**司的要求进行承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司为其开发的天晟?海拔东方地下室建安工程,向阳光财险投保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险种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约定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险费99076.06元。2011年2月22日,阳光财险向天**司出具涉案保险单,保费为99076.06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100000元,投保人数80人;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00000元,投保人数80人等。2011年2月22日,阳光财险向天**司出具金额为99076.06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涉案投保单、涉案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参照《**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2003)107号)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和《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建设厅、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湘建建(2004)464号)第五条“建筑意外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第六条“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知被保险人。”及第七条“建筑意外险死亡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每人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的规定,阳光财险在承**公司投保的建筑意外险时,天**司具有投保的主体适格,符合建筑领域关于为施工人员投保的规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故对天**司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和请求判令阳光财险返还99076.06元及2013年2月20日利息11930.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天**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天**司为其开发的天晟?海拔东方地下室建安工程,向阳光财险投保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的事实与涉案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不符。二、阳光财险在向天**司提供涉案保险单,没有提供被保险人认可所列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合同条款及金额的证据,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供证明天**司已经收到涉案保险单所列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合同条款及金额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对天**司不产生效力。三、保险法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无效,但合同部分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天**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返还的数额应变更,即99076.06元中减少25577.5元。但一审法官未行使释明权,程序违法。四、阳光财险在提交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附格式条款,也没有履行明确说明本保险单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此,涉案保险单部分合同内容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答辩称:一、天**司与阳光财险另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天**司已默认此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天**司认为阳光财险提供的涉案保险单,没有提供被保险人认可涉案保险单所列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合同条款及金额的证据,主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无效,毫无事实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第五条规定“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在的保险金额为限。”,且阳光财险开具的保险单上收缴的保险数额也明确表明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阳光财险与天**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经审理认为,一、因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阳光财险依据天**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承保天**司投保的建筑意外险,天**司具有投保的主体适格,符合建筑领域关于为施工人员投保的规定。二、涉案保险单与天**司向阳光财险投保的11818270020110000XX6号的保险单系同时签订,同时付款,11818270020110000XX6号的保险合同已经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司与阳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判决阳**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向天**司履行赔付义务。故天**司在投保天晟?海拔东方地下室建安工程时向阳光财险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天**司主张阳光财险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天**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均加盖了公章,故天**司对本保险单所涉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是知晓的,对天**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天**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天**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明确,一审法院依据天**司的诉求进行审理且给予明确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天**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天**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天**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查明涉案投保单没有记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及未经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情形下,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有效,依据不足。1、天**司一审时提交民事起诉状诉求明确,诉求之一明确表述为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2、阳光财险提供的涉案保险单因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单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对天**司不产生效力。3、涉案投保单证明,天**司没有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没有效力。4、阳光财险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100000元的证据,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无效。5、二审判决以涉案保险单与11818270020110000XX6号同时签订,同时付款为由,认定整个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缺乏依据。二、一审未依法行使释明权,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阳光财险原庭审中自认99076.06元保费包含“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等三个险种,在天**司诉求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情形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天**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请求返还保费的数额。一审没有行使释明权,程序违法。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一、二审依据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阳光财险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天**司与阳光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天**司在没有新证据和新理由,以及另一保单认定有效且已获赔偿金的情形下,主张合同无效,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和无理缠诉。二、涉案投保单经天**司加盖公章,且天**司已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天**司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清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与涉案保险单同时段签订的保险单,天**司以及阳光财险均予以认可,并就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两张保险单均应被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天**司未提供新证据。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阳光财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1818270020110000XX5号保险单11818270020110000XX6号保险单二份;

证据二,一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836号、1837号、1838号、18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211号、0322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件材料;

上述证据,拟证明与涉案保单同时段签订的11818270020110000XX6号保险单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进行了理赔,因此11818270020110000XX5号保险单也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申请再审人天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1818270020110000XX6号保险单是否有效,不能影响到涉案保险单的效力。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天**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情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二审判决书对涉案保险单号及相关联保险单号书写有误,现更正为涉案保险单号为11818270020110000XX5,相关联的保险单号为11818270020110000XX6。

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天**司的再审请求及阳光财险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仅为,涉案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一、从涉案保险单、投保单记载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认定涉案保险单合法有效。经审查,涉案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投保单与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费金额未发生变更,前后一致;涉案投保单记载保险险种名称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天**司在涉案投保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虽然,涉案保险单与涉案投保单在保险险种上表述存在区别,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履行情况,双方对涉案投保单记载的保险险种“意外伤害”包括“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是明知的,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险种只是对涉案投保单记载的保险险种进行进一步明确确认,并不是增加保险险种或变更保险险种,涉案投保单、涉案保险单并不存在互相矛盾与内容相抵触的情形,同时最终保费金额未发生变更,并没有增加天**司的义务;且涉案保险单天**司已经签收,天**司已经按照涉案保险单内容确实履行。因此,一、二审依据上述情形认定涉案保险单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天**司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二、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进行分析,也应认定涉案保险单合法有效。经审查,当事人对同一民事行为性质、效力前后提出的主张应保持一致,不得作不同辩解。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即保险单号为11818270020110000XX6的案件,该关联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存在天**司主张的情形即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险种存在区别,但在该案中天**司并未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现天**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前后不一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涉案保险单合法有效,天**司无权请求退还保费。故天**司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天**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8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