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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长沙融**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盛甘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商业伙伴,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购买原告价值107787.12元商品未付货款,于2013年1月10日购买原告价值111588元商品未付货款,于2013年3月13日购买原告价值98582.2元商品未付货款。上述货款共计317417.32元,因退货672元、2012年圣诞票2572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314713.32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713.32元并赔偿占用资金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5845.3元(107787.12元×7.47%÷12×15+111588元×7.47%÷12×13+98582.2元×7.47%÷12×11);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拒绝继续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食盐是假盐,对被告声誉及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被告就此损失一直与原告在进行沟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假盐导致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应以对账单确认的为准,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应根据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及应付货款;3、被告将保留继续追究原告销售假盐行为刑事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主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盐、调料及部分干货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融程花园欠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2年11月供货107787.12元、开发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供货111588元、开发票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供货98582.2元、开发票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扣除退货672元、2012年圣诞票2572元,欠付货款为314713.3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该对账单签署“截止2013年12月20日,应付货款为314709.12元。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将其主张的货款本金变更为被告确认的314709.12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电话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假盐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一份湖南盐业股**市场营销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应融程花园酒店要求,本公司市场营销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350克绿色精制盐进行检查,确认其为假冒小包盐。被告以此拟证明:原告销售的食盐确系假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盐**司认定的该批食盐系原告提供的,且如果原告提供的系假盐,盐**司应予以查处而不是以退货的方式处理。被告提供三份退货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将原告供应的第三批食盐因系假盐而全部退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退货的原因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退货记录、证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314709.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货物交付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该违约金自发票开具之日起,按年利率7.47%计至起诉之日止,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计算违约金时,按对账单确认的扣除款项应在货款本金中予以冲减,具体为:退货货款672元应在第三批供货货款98582.2元中予以冲减、2012年圣诞票款2572元应在第二批供货货款111588元中予以冲减,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为:第一批供货货款违约金9393.6元(107787.12元×7.47%÷12×14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计至2014年2月26日)、第二批供货货款违约金8822.1元{(111588元-2572元)×7.47%÷12×13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计至2014年2月26日)、第三批供货货款违约金6704.4元{(98582.2元-672元)×7.47%÷12×11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计至2014年2月26日),违约金共计24920.1元(9393.6元+8822.1元+6704.4元)。被告辩称原告第三批所供食盐系假盐,并给被告造成相关损失而拒绝支付货款,但因原告所提供的第三批食盐已全部作退货处理,且被告未就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就相关损失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货款314709.12元;

二、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920.1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4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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