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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曾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以贩养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倪*、龚*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在赫山区秀峰路神龙阁网吧里,被告人江*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4克给龚*。

2、2015年1月1日18时许,在赫山区秀峰路神龙阁网吧里,被告人江*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4克给陈**。

3、2015年1月4日19时许,在赫山区秀峰路神龙阁网吧里,被告人江*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8克给倪*。

4、2015年1月6日21时许,在赫山区秀峰路神龙阁网吧里,被告人江*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8克给胡*。

5、2015年1月6日22时许,在赫山**银宾馆241房间里,被告人江*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8克给熊**。

6、2015年1月6日22时许,在赫山区秀峰路神龙阁网吧里,被告人江*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4克给龚*。

7、2015年1月7日2时许,在赫山区秀峰路天银宾馆门口的路边,被告人江*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8克给倪*。

8、2015年1月7日16时许,在赫山区秀峰路天银宾馆外面倪*的车上,被告人江*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8克给倪*。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5包。经物证鉴定,可疑白色晶体净重约7.1674克,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倪*、龚*、陈**、熊**、胡*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对查获毒品数量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配合抓获吸毒人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江*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江*以贩养吸,其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氯胺酮7.1**应计入犯罪数量,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吸毒人员,但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构成行政违法。因此,被告人江*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情节的认定标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多名行政违法人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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