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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经湖南**定中心鉴定,2008年3月18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王**签名处捺印的指纹与所提供样本上王**捺印的指纹不是同一人捺印形成,王**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落款时间为“2008.3.18”的《今收到》收条上“王**”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袁**认为2008年3月18日其与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且已支付相应购房款,请求判令王**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15日内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牯牛岗社区6栋1号面积46.48平方米一室一厅住房过户到袁**名下。王**认为其未与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请求袁**赔偿因其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给王**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诉中房屋买卖的真实性问题;二、王**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王**签名及捺印均不真实,故该契约不真实。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的反诉所涉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一致,故对袁**主张王**反诉不成立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袁**主张王**应履行2008年3月18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因该契约不成立,对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的反诉不成立,其反诉请求可另寻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袁**对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对袁**的反诉请求。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42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袁**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仅凭两份鉴定书就认定双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不真实,据此驳回袁**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系证据采信偏颇,认定事实不清。2、鉴定书送达给袁**后,袁**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王**的前女婿在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在学校工作,熟悉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且误导了鉴定人员,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因为买卖房屋行为确系双方当事人在常**务中心发生,袁**要求再次到上级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15日内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牯牛岗社区6栋1号面积46.48平方米一室一厅住房过户到袁**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双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伪造,王**于2012年发现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遗失后登报进行了挂失。二、原审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没有证据证明王**的前女婿系原审委托鉴定机构所在学校的工作人员,袁**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袁**三日内将诉争房屋予以交还,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审期间,袁**未提交新证据。

王**提交了2012年11月23日《常德日报》,拟证明2012年11月23日,王**登报声明遗失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袁**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才登报挂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交的2012年11月23日《常德日报》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二、对袁**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

一、经依法鉴定,2008年3月18日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王**签名及捺印均不真实;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此原审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不真实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袁**上诉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鉴定中存在上述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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