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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司为其开发的天晟·海拔东方地下室建安工程,向阳光财险投保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险种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约定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险费99076.06元。2011年2月22日,阳光财险向天**司出具《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81827002011000075,保费为99076.06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10万元,投保人数80人;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0万元,投保人数80人等。2011年2月22日,阳光财险向天**司出具金额为99076.06元的发票。天**司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保单号1181827002011000075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阳光财险返还99076.06元及2013年2月20日利息11930.96元【(一年期贷款利率5.85%*99076.06)+(104782*5.85%)】,自2013年2月21日起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参照《**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2003)107号)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和《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建设厅、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湘建建(2004)464号)第五条“建筑意外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第六条“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知被保险人。”及第七条“建筑意外险死亡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每人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的规定,阳光财险在承**公司投保的建筑意外险时,天**司具有投保的主体适格,符合建筑领域关于为施工人员投保的规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故对天**司请求确认保单号1181827002011000075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合同无效和请求判令阳光财险返还99076.06元及2013年2月20日利息11930.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天**司负担。

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天**司为其开发的天晟海拔东方地下室建安工程,向阳光财险投保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该查明的事实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A款条款(2010版)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符;2、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单》,没有提供被保险人认可《A款条款》所列建工意外伤害身故合同条款及金额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仅交付《保险单》,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A款条款》的证据,依《保险法》第17条规定,《A款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3、《保险法》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身故保险合同无效,但合同部分有效。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返还的数额应变更,即99076.06元中减少25577.5元。但原审法官未行使释明权,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4、被上诉人在提交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附格式条款,也没有履行明确说明本保险单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80名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及保险金额”,因此该《保险单》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2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已默认此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单》,没有提供被保险人认可《A款条款》所列建工意外伤害身故合同条款及金额的证据,主张意外身故保险合同无效,毫无事实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第五条规定“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在的保险金额为限。”且被上诉人开具的保险单上收缴的保险数额也明确表明了意外伤害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阳光财险与天**司签订1181827002011000075号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阳光财险依据天**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承保天**司投保的建筑意外险,天**司具有投保的主体适格,符合建筑领域关于为施工人员投保的规定;(二)本案所涉单号118182708011000075号保险单与天**司向阳光财险投保的118182708011000076号的保险单系同时签订,同时付款,118182708011000076号的保险合同已经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司与阳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判决阳**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向天**司履行赔付义务。故天**司在投保天晟·海拔东方地下室建安工程时向阳光财险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天**司主张阳光财险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天**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均加盖了公章,故天**司对本保险单所涉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是知晓的,对天**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天**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天**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天**司的诉求进行审理且给予明确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天**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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