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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总公司与湖南**投资公司、岳阳**员会、湖南**刷厂、湖南**瓷厂、岳阳**总公司、岳**工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天**司与化机厂有兼并的意向,化机厂的部分资产已由天**司作为出资进行工商登记,天**司应当持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关资产的途径,依法本院认定其通过兼并取得上述资产,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中海**司、天**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海**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异议。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称,(一)、(1995)南经初执字第31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天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明显错误。1、执行法院收到异议书后一年多才作出裁定,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岳**机械厂已于2013年9月5日被岳阳**民法院宣告破产,应终结对岳**机械厂的执行。3、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人兼并岳**机械厂的证据,举证不能,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不利后果。4、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不能在裁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后再来寻找证据支持(1995)南经初执字第314-2号执行裁定书。(二)、(1995)南经执裁字第31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天执裁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申请人自拟兼并岳**机械厂开始连续四次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因此申请人也不应对岳**机械厂的此笔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兼并协议》明确以湖南恒**事务所2004年8月出具的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债权债务为兼并接收范围,但审计报告中没有被兼并方的这笔债务,也就是说被兼并方没有向兼并方披露欠申请执行人的该笔债务,兼并方依法进行了公告,但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兼并方不应承担责任。3、从执行法院调查获得的兼并协议上明显看出申请复议人不是兼并方,再从申请执行人举证的资产移交情况看,更证实申请复议人没有参与兼并。(三)、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岳**机械厂于2006年5月8日签订了终结执行协议书,明确放弃了对岳**机械厂的债权,法院又强制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湖南**限公司已向岳阳**民法院申报债权,其对岳阳市化工机械厂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和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五)、申请执行人已将该对飞凌公司案的债权转让给了谭**,湖南**限公司不再是该案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应再是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5)南经初执字31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天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湖**)有限公司辩称,正是因为申请复议人中海**司、天**司不断设置障碍,恶意隐瞒其兼并岳阳化机厂的证据,并多次请求法庭给予举证期,才导致案件经历一年多才作出裁定,同时,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是在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日内审查,并未规定在十五日内审查终结;因二申请复议人共同兼并了岳阳化机厂并接受了岳阳化机厂资产,现无论岳阳化机厂是否已破产,对本执行案追加二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均无影响;申请执行人已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兼并了岳阳化机厂并取得了其资产,而二申请复议人称未兼并岳阳化机厂,且天**司取得岳阳化机厂资产是支付了对价,执行法院责令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因申请复议人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4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免去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湖南恒**事务所2004年8月出具的的审计报告明确注明,是受天**司和岳阳化机厂的委托,对岳阳化机厂在2004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发表意见,并根据委托方的意见,将资产负债表的部分应收和应付账款未列入审计范围,且该报告仅为天**司、岳阳化机厂财产移交之用,由该审计报告的表述明确证明,该审计报告不是对岳阳化机厂全部债权债务的审计,该审计报告未列明本案债权也属情理之中,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该审计未列明本案债权、其因此不知道本案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终结协议书》是以暴力方式胁迫签订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协议,依法自始无效;申请执行人虽然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谭**个人,但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现有证据不仅足以证明申请复议人对岳阳化机厂实施了兼并,而且足以证明其以兼并方式取得了岳阳化机厂的全部优质资产,申请复议人依法应当承担岳阳化机厂的债务,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湖南**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岳阳**总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岳阳**员会(以下简称岳**计委)、湖南**刷厂(以下简称岳**刷厂)、湖南省岳阳市瓷厂(以下简称岳**厂)、岳阳**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岳**机械厂(以下简称岳阳化机厂)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6年3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南区(现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南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岳**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万美元,利息195370.79美元,罚息136030.67美元。以上共计881401.46美元,限被告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印刷厂、岳**厂、岳阳化机厂、岳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计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7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六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国**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南区(现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1995)南经初执字第314号立案执行。此后,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承接了国**司留下的资产和债务。2012年5月4日,国立公司以岳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和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兼并岳阳化机厂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天**司、中**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1995)南经初执字第314-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天**司、中**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1995)南经初执字第314-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岳阳化机厂、岳**刷厂、岳**厂、岳阳**公司、岳**公司、天**司、中**公司的银行存款12156883.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天**司、中**公司遂提出异议,以没有兼并岳阳化机厂等为由,请求撤销(1995)南经初执字第314-2号、第314-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查封,终止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2014)天执裁字第2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公司异议。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理由和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天**司和中**公司拟共同兼并岳阳化机厂。2004年4、5月间,在岳阳晚报上先后四次登载了天**司、中**公司拟兼并岳阳化机厂的企业兼并公告,告知岳阳化机厂的债权人可自2004年4月1日起90日内至兼并方登记债权。国立公司、国**司均未在限期内向天**司或中**公司申报债权。岳阳化机厂于2013年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13年9月5日湖南省**民法院裁定宣告岳阳化机厂破产。

还查明,2004年12月,天**司、岳阳化机厂、黄*作为公司股东向岳阳**管理局申请成立岳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天**司在天**司成立时出资为590万元,出资形式为非货币,岳阳金**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4年12月10日止,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天**司和岳阳化机厂尚未与天**司(筹)办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天**司和化机厂与天**司(筹)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天**司于2004年12月10日投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房屋建筑物三栋:面积7034.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1640平方米)合计伍**拾万元整,其中无形资产295万元,实物资产295万元;岳阳化机厂于2004年12月10日投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5925平方米)伍佰万元整。天**司此次投入天**司(筹)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兼并的岳阳化机厂的资产,至验资报告日,兼并方和被兼并方尚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2005年10月30日,天**司申请变更名称为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2005年11月28日,岳阳化机厂与铭**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约定:化机厂由于企业改制的需要,转让位于岳阳市冷水铺路望岳村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4894平方米)及岳阳市站前路岳市国用(94)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铭**司(土地面积为5925平方米)。

还查明,岳阳化机厂与铭**司办理上述站前路土地转让手续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岳阳化机厂与天**司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兼并协议,该协议约定:天**司兼并岳阳化机厂,根据2004年8月湖南恒星(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认定的债权债务,接收岳阳化机厂的资产,接收并妥善安置岳阳化机厂现有在册职工,有关资产负债及损益的认定以依法清算所提供的《财产清单》和《财务审计报告》确定。本次兼并由天**司、岳阳化机厂双方共同聘请有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产清单》和《财务审计报告》,费用由天**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申请复议人中海**司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裁定宣告岳阳化机厂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岳阳化机厂的执行,不能再依照对被执行人岳阳化机厂的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国立公司认为申请复议人中海**司在岳阳化机厂的被兼并过程中接受了岳阳化机厂的资产或因兼并岳阳化机厂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可另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申请复议人中海**司提出复议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

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5)南经初字第31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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