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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蒋**、谭*、谭*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飞翔、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蒋**、谭*、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一个月,手续费10万元。该债务到期后,因原告张*一直未能还款,同年11月6日,被告张*又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1万元,同年11月22日前再还款6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余款150万元同年11月22日前还清。逾期每天由被告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如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蒋**、谭*、谭健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届满后,四被告只偿还50万元给原告,其余款与利息一直拒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5.5万元,共计175.5万元(2014年12月6日以后每月利息按3%另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蒋**、谭*、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欠刘**180万元,而刘**将被告张*所有的湘A59939号、湘A59683号、湘AA2689号三辆水泥泵车扣押在涟源市,2014年7月22日,经协商被告张*向原告朱**借款200万元,原告朱**和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手续费(即利息)10万元,张*将上述三台水泥泵车作抵押,朱**将借款的180万元汇入刘**账户,20万元汇入张*账户。由于原告朱**雇人将三台水泥泵车从刘**处驶至被告张*指定的长沙市一停车场需要实际开支,故被告张*与原告朱**口头约定原告朱**付款时可扣除实际开支1万元。当天,原告朱**遂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至张*账户,又委托李**汇款80万元、邹**汇款100万元至刘**账户,被告张*便出具给原告朱**一张200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朱**将上述三台水泥泵车交付给被告张*,被告张*于2014年8月和9月各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给原告朱**。由于张*欠银行贷款未还,导致有关法院将上述三台水泥泵车扣押,2014年11月6日,原告朱**与被告张*协商还款事宜,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向朱**借款211万元(朱**当庭表示其中10万元系张*未支付的9月22日至10月22日的利息,1万元系借款到期后朱**多次向张*催讨的实际开支费用),张*承诺在签订该借款协议的当日下午6点之前还款11万元,11月22日之前还款6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10月22日至11月22日的利息10万元,余款150万元张*必须在11月22日归还,或者以超过价值150万元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交付给朱**,此借款由谭*、谭*、蒋**以自有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此协议发生逾期纠纷后,由朱**身份证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等由张*承担。其所借款项逾期每天由张*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整。”原告朱**作为出借人,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谭*、谭*、蒋**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其后被告张*共归还了本金50万元,但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其余款项,也未提供相应抵押物交付给原告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得户籍资料、借款协议及借条、李**的汇款单据、李**的证明及身份证、邹**的汇款单据、邹**的证明及身份证、朱**的汇款单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分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对被告张*已按月利率5分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朱**应予返还,本院可予以折抵相应本金。对被告张*未按约支付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欠原告朱**本金1918800元未还。原告朱**与被告张*虽于2014年11月6日约定将被告张*未付的前期利息10万元和原告朱**催款的开支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但原告朱**未主张被告偿还该11万元,本院将该11万元不予计入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张*于2014年11月6日后归还的本金50万元,至今被告张*尚欠原告朱**本金1418800元。被告谭*、谭*、蒋**与原告朱**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谭*、谭*、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借款本金141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本金19188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为76752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本金14188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谭*、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95元,由原告朱**负担2595元,由被告张*、谭*、谭*、蒋**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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