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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鹏**有限公司与湖南罗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罗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在中国举办的珠江航展会上,鹏**司决定购买罗**公司出售的A600型直升机套材。截至2013年1月18日止,鹏**司共支付110万元货款给了罗**公司。2013年1月23日,罗**公司与鹏**司补签了《罗**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5日交机验收后,鹏**司需将已付定金5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罗**公司账户,罗**公司在收到鹏**司全部款项后,向鹏**司交付购买的套材直升机及附件资料等;鹏**司所购买套材直升机国内由罗**公司按协定负责免费运输,因未能预期交货,罗**公司在交货即将到期时,提供本公司样机以及聘请飞行教练对鹏**司多个工作人员进行约三十个小时的初级飞行训练,对延误交机之情况作为补偿;鹏**司同意在罗**公司所安排的场所进行组装,在组装过程中,鹏**司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组装,完成组装后经反复测试并检查合格后方能交付鹏**司;鹏**司理解并认同直升机的组装和飞行可能存在风险,这些风险可能导致人身以及财产上的损害,鹏**司同意承担将所购套材部件进行组装以及组装成整机后进行飞行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风险;鹏**司将所购买的直升机套材组装成整机后,需由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给予检查维护保养及操控驾驶,且操控者不得超出本套材直升机安全飞行范围使用,鹏**司如违反该条约定的,则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等等。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双方又签订《〈罗**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的补充内容》,约定:由于罗**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组装完成,所以罗**公司对鹏**司作出延长售后服务承诺,由罗**公司技术人员免费提供该套材直升机飞行25小时磨合保养及50个小时的保养常规检查。2013年1月25日,罗**公司将组装好的直升机运至天津青**俱乐部。2013年1月27日14时许,飞行员许**驾驶该飞机在龙**俱乐部西侧的土地上空测试飞行时,飞机坠地造成机毁人亡。鹏**司因飞机坠毁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4.20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罗**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和《〈罗**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的补充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公司是否应对飞机坠毁承担赔偿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的《罗**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鹏**司理解并认同,直升机的组装和飞行可能存在风险,这些风险可能导致人身以及财产上的损害,鹏**司同意承担将所购套材部件进行组装以及组装成整机后进行飞行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风险。第五条第(四)款约定:鹏**司在购买本协议约定的套材直升机时,已经对该套材的质量、性能、技术要求、使用范围等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且鹏**司与罗**公司共同负责组装,由于直升机是很复杂的多项专业技术的综合飞行器,属高风险类机械产品,罗**公司对组装后的直升机不承担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责任。罗**公司将套材组装成直升机并运输至鹏**司指定地点,将直升机交付给鹏**司应视为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直升机在交付后出现坠毁,鹏**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直升机的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飞行员系罗**公司聘请的。鹏**司没有证据证明罗**公司有违约行为,其主张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鹏**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6元,由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鹏**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荣**威公司聘请的飞行教练,许**没有驾驶执照,被指派为鹏**司进行飞机试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鹏**司事后才知道罗**公司提供套材直升机没有申办中**航飞机适航证书;3、原审适用合同法进行裁判不当,本案应以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罗**公司答辩称:1、鹏**司与罗**公司之间只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导致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审提交的青光法庭询问笔录中显示鹏**司已承认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且在原审法庭调查中,鹏**司也认可了此事实;2、合同中约定的试飞地点是罗**公司所在地株洲,由罗**公司提供样机为鹏**司提供试飞训练,交货后不存在任何试飞训练问题;3、没有证据能证明许**是罗**公司指派的人员,合同中无任何约定说明罗**公司需向鹏**司提供飞行员服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鹏**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罗**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的补充内容》第三条约定,由于目前罗**套材直升机正在申办中**航飞机适航证书,在罗**公司取得中**航适航证书后免费补发给鹏**司。

还查明,许*博系罗**公司聘请的飞行教练,其具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飞行员资质。

再查明,鹏**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根据《〈罗**实验类直升机套材补签协议〉的补充内容》第四条的约定,罗**公司应提供25小时的飞行保养,本案坠机发生在该时段内。罗**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公司应否赔偿鹏**司的坠机损失。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坠机损失应由罗**公司还是由鹏**司承担,关键在于对双方风险责任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中,双方对风险责任的承担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鹏**司理解并认同直升机的组装和飞行可能存在风险,同意承担将所购套材部件进行组装以及组装成整机后进行飞行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尽管罗**公司因迟延交货而延长售后服务,免费提供该套材直升机飞行25小时磨合保养,但并未承诺自行承担该售后服务期间直升机的飞行风险。鹏**司主张该时段的飞行风险应由鹏**司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此外,鹏**司上诉称罗**公司明知许**没有飞行资质,仍指派其为鹏**司试飞,存在过错,应承担飞行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经查明,许**具有相应的飞行资质,在鹏**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许**存在故意或重大操作过错的情况下,其不能以此要求罗**公司赔偿坠机损失。鹏**司上诉还称,罗**公司提供套材直升机没有申办中**航飞机适航证书,罗**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罗特威套材直升机正在申办中**航飞机适航证书,在罗**公司取得中**航适航证书后将免费补发给鹏**司。鹏**司对所购套材直升机没有适航许可证是明知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飞行事故系罗**公司没有及时提交适航证书所导致,故鹏**司以此要求罗**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鹏**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损失应由鹏**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6元,由天津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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