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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宏商行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宏商行与被告王*、唐**、李**、王**、邓**、唐*、刘**、孙**、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宏商行经营者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王*、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王**、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刘**、孙**、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东县凯宏商行诉称诉称,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各被告合伙经营的聚味轩大酒店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雪花啤酒,累计共欠货款47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尚欠货款3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李**、王**辩称:一、原告称其向聚味轩大酒店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而被告王*、李**、王**等是2014年3月12日合伙购买该酒店的,所以本案债务与王*、李**、王**无关;二、欠条不能单独作为依据,需要凭啤酒进货单才具效力;三、唐**不是聚味轩大酒店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四、聚味轩大酒店是遭到他人冲击后才被迫停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新华辩称,被告邓新华已将酒店的股份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新的股东,新股东知晓并同意承受酒店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邓新华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刘**、孙**、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聚味轩大酒店从成立以来一直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该酒店原由案外人申**、张**、容江群、仇**、刘*及被告邓**、李**合伙经营。2014年3月12日,申**、张**、容江群、仇**将其在酒店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邓**、李**经营,同时还约定酒店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同日,被告李**与被告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李**将在聚味轩大酒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2014年3月25日,被告邓**与案外人赵**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聚味轩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赵**,同时约定赵**接股后必须承担该酒店按股份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所欠全部供货商货款及空调电子屏招牌等),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邓**无关。庭审中,被告王*、李**、王**承认其与被告唐*、刘**、孙**合伙从被告李**与邓**手中受让了聚味轩大酒店,但不认可被告邓**与案外人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称邓**与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王**、唐*、王*、刘**、孙**从李**、邓**手中购买聚味轩大酒店时就酒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根本没有进行过协商。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共同签订聚味轩大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六人合伙经营聚味轩大酒店。被告唐**系被告王*的母亲,平时代替王*处理聚味轩大酒店的合伙事务。自2013年的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聚味轩大酒店陆续从原告邵东县凯宏商行处购买鲜花啤酒。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之母唐**、被告王**之父王**(平时代替两被告处理该酒店合伙事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雪花啤酒公司47000元,结账要有啤酒进货单。………。”,后聚味轩大酒店支付了12500元给原告。经对原告提供的尚未与被告结账的货单进行审核,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共赊欠原告货款118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共赊欠原告货款9880元,累计赊欠货款21680元。另原告提供了一份2000元的赠酒货单,要求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7月11日、7月22日、8月27日三份共计3600元的货单已遗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各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货单及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让合同、收条、聚味轩大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餐饮服务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2013年10月起,原告邵**宏商行陆续出售雪花啤酒给聚味轩大酒店,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之母唐**、被告王**之父王**代为该酒店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但该欠条载明了结账要有啤酒进货单,也就是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条上的货款还需凭货单进行结算,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才能生效,即本案只有在原告提供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啤酒的进货单证明被告赊欠货款时,被告赊欠货款的事实才能成立。现原告已提供了其向邵东**大酒店出具的21680元的啤酒货单,证明邵东**大酒店未予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邵东**大酒店赊欠原告货款21680元予以确认,故聚味轩大酒店应承担支付原告21680元货款的法律责任。因聚味轩大酒店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上属于个人合伙,故聚味轩大酒店的债务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债务中的11800元发生于被告邓**、李**合伙经营期间,故被告邓**、李**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1800元的法律责任,还有9880元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合伙经营期间,故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应承担支付原告9880元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2000元赠酒单据,因该赠酒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遗失了三份共计3600元的货单,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邓**辩称其在与案外人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将酒店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新合伙人,因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而被告邓**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与被告王*、李**、王**、唐*、刘**、孙**之间的法律关系,故邓**与赵**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邓**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唐**及案外人王**既不是新合伙体的合伙人,亦不是旧合伙体的合伙人,平时只是代替王*和王**处理合伙事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东**行货款11800元;

二、限被告李**、王**、唐*、王*、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东**行货款9880元;

三、驳回原告邵**宏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邵东**行负担124元,被告邓新华、李利军负担113元,被告李**、王**、唐*、王*、刘**、孙**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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