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唐**、李**、王**、邓**、唐*、刘**、孙**、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王*、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王**、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刘**、孙**、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诉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各被告合伙经营的聚味轩大酒店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鱼类货物,累计共欠货款12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李**、王**辩称:一、原告向聚味轩大酒店送货的时间是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而被告王*、李**、王**等是2014年3月12日合伙购买该酒店的,所以本案债务与王*、李**、王**无关;二、唐**不是聚味轩大酒店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邓新华辩称,被告邓新华已将酒店的股份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新的股东,新股东知晓并同意承受酒店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邓新华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刘**、孙**、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聚味轩大酒店从成立以来一直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该酒店原由案外人申**、张**、容江群、仇**、刘*及被告邓**、李**合伙经营。2014年3月12日,申**、张**、容江群、仇**将其在酒店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邓**、李**经营,同时还约定酒店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同日,被告李**与被告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李**将在聚味轩大酒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2014年3月25日,被告邓**与案外人赵**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聚味轩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赵**,同时约定赵**接股后必须承担该酒店按股份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所欠全部供货商货款及空调电子屏招牌等),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邓**无关。庭审中,被告王*、李**、王**承认其与被告唐*、刘**、孙**合伙从被告李**与邓**手中受让了聚味轩大酒店,但不认可被告邓**与案外人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称邓**与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王**、唐*、王*、刘**、孙**从李**、邓**手中购买聚味轩大酒店时就酒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根本没有进行过协商。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共同签订聚味轩大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六人合伙经营聚味轩大酒店。被告唐**系被告王*的母亲,平时代替王*处理聚味轩大酒店的合伙事务。自2014年的1月至2月期间,聚味轩大酒店陆续从原告孙**处购买冷冻及海鲜货品,共赊欠原告货款12795元,2014年4月6日又赊欠货款105元,累计赊欠货款1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各被告的户籍证明、收条、货单及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让合同、收条、聚味轩大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餐饮服务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原告孙**陆续出售冷冻及海鲜货品给聚味轩大酒店,至今尚有货款12900元未收回,故聚味轩大酒店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因聚味轩大酒店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上属于个人合伙,故聚味轩大酒店的债务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债务中的12795元发生于被告邓**、李**合伙经营期间,故被告邓**、李**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2795元的法律责任,还有105元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合伙经营期间,故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应承担支付原告105元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邓**辩称其在与案外人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将酒店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新合伙人,因被告王*、李**、王**、唐*、刘**、孙**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而被告邓**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与被告王*、李**、王**、唐*、刘**、孙**之间的法律关系,故邓**与赵**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邓**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唐**既不是新合伙体的合伙人,亦不是旧合伙体的合伙人,平时只是代替王*处理合伙事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12795元;

二、限被告李**、王**、唐*、王*、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105元;

三、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邓新华、李利军负担59.5元,由被告李**、王**、唐*、王*、刘**、孙**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