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再新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再新诉称,被告赵**从原告处购买废铁,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36270元,后分二次支付欠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借故拖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127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利息。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周*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被告赵**、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废钢生意,被告赵**从原告处购买废钢。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共欠原告货款36270元,被告赵**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赵**分二次共支付欠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从原告处购买废钢,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交付了标的物,并与被告赵**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赵**签名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赵**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出具欠条后已支付部分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下欠货款31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周*为被告赵**之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再新货款31270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再新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