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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甲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甲于2014年9月与被害人隗*(男,1981年出生)在网上认识后于同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隗*在婚前购买的长沙县泉塘街道楚天世纪城7栋1608房。被告人宋*甲于2014年11月怀孕。宋*甲与隗*结婚后感情较差,多次吵架。2015年6月3日11时50分许,宋*甲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楚天世纪城7栋1608房因琐事与隗*再次发生吵闹,隗*殴打了正在怀孕的宋*甲,并将宋*甲的手机和钥匙扔到窗外。宋*甲非常气愤,遂想烧掉与隗*购买的情侣装,于是宋*甲在卧室内锁上门,用打火机点燃衣服,引发了火灾。隗*发现卧室内有大量烟雾往外冒,高喊“救命”,宋*甲从卧室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又在客厅的纸箱边点火,隗*立即用沙发枕头灭火,此时小区居民和物业人员赶到共同将火扑灭。宋*甲的放火行为导致了卧室内的物品被烧毁,餐厅、客厅、厨房和房顶等多处被熏毁。

当日,长沙**道楚天世纪城的居民和保安报警后,被告人宋*甲在楚天世纪城物业办公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被告人宋*甲处于怀孕期,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宋*甲于2015年8月生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隗*的陈述、证人宋**、赵*、肖*、彭*、刘*、廖*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楚天世纪城7栋1608室火灾移送的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长**妇幼保健院彩*诊断报告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放火引发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宋**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留在现场,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也真诚悔罪,在社区矫正调查时,社区也愿意对上诉人监管,且尚有孩子需要哺乳,请求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宋*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受到严重家暴的过程中因过激行为引发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宋*甲正处于哺乳期,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与隗*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吵闹,经派出所民警及社区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6月3日11时许,宋**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楚天世纪城7栋1608房的家中,与丈夫隗*再次发生争执,隗*殴打了怀有身孕的宋**,并将宋**的手机和钥匙扔到窗外。宋**情绪激动,将主卧室的房门反锁,用打火机将与隗*一同购买的一件情侣衫点燃,继而引燃了主卧内的落地衣柜与双人床。同时,宋**持菜刀在客厅与隗*继续发生争执,又将纸箱及次卧双层床铺上床的棉絮点火引燃。隗*见主卧浓烟冒出即向窗外求救。小区居民和物业人员赶到,共同将火扑灭。宋**的放火行为导致其居住房屋主卧室内的物品被烧毁,客厅、洗手间等处天花板被烟熏。

当日,长沙**道楚天世纪城的居民和保安报警后,上诉人宋*甲在楚天世纪城物业办公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宋*甲于2015年8月生育一个男孩,现尚处于哺乳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向星社区楚天世纪城7栋2单元1608室发生火灾,民警了解情况后将在楚天世纪城小区无物业内休息的宋*甲传唤至派出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移送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长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开区公安消防大队先后对长沙县楚天世纪城小区7栋2单元1608室进行现场勘验。除主卧烧损严重外,洗手间与主卧之间的走廊及客厅均有少量烟熏痕迹。对1608房主卧进行勘验,主卧由北向南依次摆放有木制落地衣柜,衣柜里主要存放衣服、箱包等可燃物品,衣柜烧毁严重并有碳化现象,其中一扇柜门烧损过程中倒向东向摆放的双人床,现场勘验时翻开该处覆盖的柜门和灰烬,未发现用电设备和自然物品,该床铺为1米8的双人木质带床头柜的床铺,摆放在木质床铺上的是席梦思床垫,位于落地柜的一次床铺木板烧毁变形,烟熏痕迹重,落地柜一侧的席梦思床垫已全部烧毁,并露出支撑床垫的钢圈,堆放床上的衣物、床上用品等可燃物品部分烧损,床头柜烟熏痕迹重,东面和北面墙壁粉刷层严重脱落,东南角摆放的是有烟熏痕迹的梳妆台,南面为窗户,窗户上堆放的衣物等可燃物品部分轻微烧损,位于西南角的墙壁上的空调挂机受高温炙烤严重并有脱落现象。客厅和洗手间的天花板有轻微的烟熏,其它房间无明显的烧损痕迹。对1608房主卧内电源线路及开关插座进行勘验,未发现故障。现场无发生自然条件的物品。

3、被害人隗*的陈述,证明隗*与宋*甲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在楚天世纪城小区居住期间,经公安民警及社区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离婚手续也一直没办成。2015年6月3日,两人又发生争吵,上午11时许,宋*甲提出要回老家,要100元路费。隗*出门借钱,回家后要求查看宋*甲的包,宋*甲不愿意,隗*遂将包抢过来,并在包内发现卡包以及购房合同等物品,两人遂发生争执。隗*动手打了宋*甲,宋*甲扬言要跳楼。在争执过程中,隗*将宋*甲的手机和钥匙扔出窗外,宋*甲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跑入卧室,并将房门反锁,在卧室内放火。隗*看到卧室内有大量烟雾冒出,遂朝客厅窗外喊救命。宋*甲持菜刀从房间出来,在客厅的纸箱边点火,隗*上前灭火,并看见宋*甲在小房间用打火机点高低床上床的床垫。双方在客厅再次争斗。后来,隗*跑出家门,邻居与物业保安赶到他家帮忙灭火,消防员也到现场。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11时许,其拿灭火器到7栋2单元16楼1608室灭火。在1608室门口,看到一个孕妇手里拿着一个类似刀具的东西,该孕妇让他别过去,但看到火大了,就自己出来了。后来在同事及消防员的救援下,房内的火被扑灭。

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11时许,其与同事到7栋2单元16楼1608室灭火,碰到该房女业主。起火位置是主卧室。该房住的是一对年轻夫妇,经常争吵,其协助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做过五六次调解工作。

6、证人刘*、廖*的证言,二人均系1608室的邻居,证明2015年6月3日11时许,听说1608房的女主人因与丈夫发生家庭矛盾,在主卧室点燃房子,引发起火,因采取了积极救援,没有引发大面积火灾,未造成人员、财物损失。

7、证人彭*的证言,系长沙县泉塘街道向星社区综治办主任,证明楚天世纪城7栋1608室的宋**与隗*经常因感情及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在闹离婚,后因财产问题一直不和,社区与派出所都进行过多次调解。2015年6月3日12时许,才听说宋**把自己的房子点着了。当天,其看到宋**的头上有包,手脚上均有淤青,宋**说伤是隗*打的。

8、证人宋**的证言,系宋**之父,证明宋**与隗*于2014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认识两个多月后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其听宋**说隗*和他吵架过程中有打过她,其有两次亲眼看见宋**身上有外伤。2015年6月3日中午,宋**接到宋**电话,称与隗*大吵了一架,隗*还动手打了她。

9、上诉人宋*甲供述,2014年10月,宋*甲与隗*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打架。宋*甲因家庭矛盾,多次报警,多次协调都未能完全解决。2015年6月3日,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当日10时左右,宋*甲因提出回家,让隗*给100元路费。隗*出去借钱,回来后,要翻看宋*甲的包。隗*在包内发现房子的购房合同等物品,当即对宋*甲实施辱骂和殴打。宋*甲声称要自杀,两人继续争吵。后宋*甲跑到厨房拿了一个打火机,想将两人一起的一些东西烧掉,遂在主卧室,将一件与隗*一同购买的情侣衫点燃,引发衣柜起火。之后,宋*甲又与隗*发生扭打,持菜刀在客厅两人僵持,发生口角,宋*甲又拿打火机点放在客厅的纸箱和次卧内上下床的上层棉絮。隗*见卧室里的烟冒到客厅了,就跑到窗户边上朝外求救。后邻居进房,宋*甲才清醒。其知道邻居已经报警,遂下楼到物业公司办公室。

10、长沙县妇幼保健院彩超诊断报告单,证明案发当时,宋**已怀孕31周。

11、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6月3日,对隗*、宋**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

12、宋**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宋**的身份情况。

1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宋*甲于2015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因受家暴为泄愤放火引发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宋**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留在现场,被传唤时无抗拒逃跑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针对宋**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宋**与隗*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隗*殴打了怀有身孕的宋**,宋**遭受刺激情绪激动而实施放火,其放火行为仅损毁自家财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考虑到宋**系怀孕期间因遭受家暴而实施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能真诚悔罪,现又处于哺乳期,有婴儿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审法院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认为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决定采纳宋**及其辩护人意见,对其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宋*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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