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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公司与中国信达**省分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施工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国信达**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3年4月10日,信**公司起诉至本院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金**司与中国人**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司向建行三支行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9‰计算,同日湖南**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同日建行三支行向金**司发放贷款一百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金**司一直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责任。后建行三支行更名为建行**蓉支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根据**务院、人**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建行**蓉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信**公司,并依法通知了金**司,信**公司已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信**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与金**司协商,要求金**司尽快偿还债务,但均无结果。为维护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判令湖南**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金**司和湖南**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未作书面答辩。

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金**司为甲方与乙方建行三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规定用于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二、借款期限约定为二个月,即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9‰计算,按季(或月)结息。同日,湖南**工公司向中国人**市第三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即金**司向你行申请借款一百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我单位愿意为该项借款担保。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金额人民币一百万元,以及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自被担保单位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生效,至被担保单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建行三支行即向金**司发放了贷款一百万元。合同到期后,金**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建行三支行先后多次向金**司和湖南**工公司发送了《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建行三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芙蓉支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国建**芙蓉支行为甲方与乙方中国**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根据**务院、人**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甲方将借款人金**司截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的贷款债权本金一百万元;表内应收利息十六万一千一百零九点一八元转让给乙方(详见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信**公司承接该债权后,于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经长沙**公证处将《债务催收通知》分别寄往金**司和湖南**工公司住所地。截至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止,金**司尚欠信**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一百七十八万八千八百六十七点二九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建行三支行与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湖南**工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建**芙蓉支行根据**务院、人**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与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即信**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债权。金**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工公司为金**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公司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一百七十万八千八百六十七点二九元(其中利息已计算至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由湖南**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应收二万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实收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由金**司和湖南**工公司共同负担。

2014年12月30日,湖南**工公司向本院申诉称:第一,本案原审判决实体上存在错误。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中,从金**司履行债务届满之日到建行三支行在第一次向金**司催收到期贷款时止已有3年6个月,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从未要求湖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湖**化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本案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剥夺了湖南**工公司的法定诉讼权利。1、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贵院没有履行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义务,贵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贵院在诉讼程序上的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剥夺了湖南**工公司的各项法定诉讼权利,致使公司无法行使质证权和上诉权,同时无法行使关于芙蓉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权。故再审请求:第一,依法撤销长**院2003年8月5日作出的(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第二,依法裁定中止(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违背相关程序,信**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不良债权的催收案件,当时转让时进行了公告催收,信**公司已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追加所有的受让人为当事人;三、根据双方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湖南**工公司签订的是《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其至今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涉案借款和担保发生时《担保法》尚未实施,根据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应当依据1994年的法律以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为准,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则担保期限就没有届满。五、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主债权合同到期后,建行三支行多次向金艺公司进行催收,信**公司受让债权后也向主债务人进行了催收,并在2003年4月10日起诉,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信**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2年12月28日向湖南**工公司进行了催收,故在法[2002]144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且该催收经过了长沙**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在湖南**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信**司于2002年12月28日主张了权利。

双方当事人再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信**公司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其通过挂号信方式于2001年3月21日、2002年1月28日分别向金**司和湖南**工公司邮寄的《催收债务通知》,该三份《债务催收通知》都经过长沙市天心区公证处(2001)长天证字第530号、531号公证书、(2002)长天证字第197号公证书公证,但湖南**工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经查,信**公司提交的2002年1月28日《催收债务通知书》邮戳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于2001年3月21日的《催收债务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债务催收并未得到金**司和湖南**工公司的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5月23日,建行三支行第一次向金**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签收人为周*(原金**司法定代表人)并盖有金**司财务专用章;1998年1月22日,建行三支行第二次向金**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签收人为周*,并盖有金**司公章;1999年7月7日,建行三支行第三次向金**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签收人为周*,并盖有金**司公章。1999年7月23日,建行三支行更名为建**支行;1999年12月23日,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公司。2001年3月21日,信**公司分别向金**司和湖南**工公司邮寄另外《催收债务通知》,但并未得到湖南**工公司签收确认。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涉案债权又进行了多次转让,2006年9月15日,原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湖南财**责任公司;2009年7月7日,湖南财**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海南**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海南**限公司又将其转让给广东穿**限公司。

另查明:信**公司与金**司、湖南**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受理案件后,于2003年4月1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金**司、湖南**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3年7月28日本院开庭缺席审理本案,并于2003年8月2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金**司、湖南**工公司送达(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又查明:原金**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单位系中国湖南**湖南省分会。2007年7月18日,长沙**民法院受理金**司破产一案,2007年7月25日,长沙**民法院裁定,宣告金**司破产;2008年9月19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破字第1257-11号裁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的债权不再清偿。2013年4月10日,金**司被湖南**理局注销。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四、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金**司与建行三支行于199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湖南**工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出具《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自愿为金**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行为发生在1993年11月1日,而《中华**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担保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担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湖南**工公司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第五条约定“自被担保单位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生效,至被担保单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生效”,从上述合同条款来看,当事人对保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建行三支行与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1993年12月20日到期,故湖南**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1995年12月20日。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中**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根据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不符合本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条件。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主债权没有丧失诉讼时效’。既然原主债务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如保证人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到期后,金**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建行三支行于1997年5月23日才第一次向金**司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1年3月21日才第一次向湖南**工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距债务人金**司履行债务期满之日已经超过两年,且湖南**工公司对《催收贷款通知书》并未予以签收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信**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人湖南**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既然信**公司对金**司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湖南**工公司的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且湖南**工公司未对金**司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湖南**工公司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法〔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最**法院关于对中**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相违背,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信**公司对湖南**工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和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其要求湖南**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经查,原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直接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和裁判文书,送达程序违法,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产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生效后,涉案债权又进行了多次转让,故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当事人,应当追加后续债权受让人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诉讼”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七十五条第二款“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该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涉案债权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转让,不影响原审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当事人转让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该生效判决对债权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且在本案中,涉案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广东穿**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时,金**司已经完成破产清算,并已经注销,未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信达资产公司要求追加后续债权受让人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债权受让人广东穿**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原审原告的请求,均不符合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施工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40元(实收11770元),由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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