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阴县未**有限公司与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阴县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运**司)诉被告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名运**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振庄、委托代理人邹权,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未名运**司诉称,他公司系湖南未**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2年4月,他公司聘用被告黄**为他公司加油船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成品油销售及货款回笼。在此期间,被告黄**有销售款共计684760元未能及时交付给他公司。2013年8月21日,湖南未**有限公司召开应收款收回及经营管理事宜会议,会议确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并交还他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4年8月底之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付他公司销售货款684760元;2、由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93625.0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未名运**司要求他承担未收回的销售货款68476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他系原告未名运**司招聘的工作人员,销售成品油系职务行为,对其销售货款回收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他无关;他在《会议纪要》上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仅仅是确认他作为工作人员应负责回收的货款数额,而非承诺由其自己向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更非证明他欠公司的销售货款,现原告未名运**司将未收回货款的责任转嫁给本公司的销售人员系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行为。原告未名运**司将成品油销售给第三人,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非成品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货款第三人未支付的主要原因是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未名运**司对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3组证据:

《用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所聘用;

《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本人确定的还款计划,及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问题;

还款计划,用以证明欠款金额为684760元,欠款主体为被告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2组证据:

湘阴县**限公司负责人廖**的书面声明、蒋**的情况书面说明、湘阴586号工程船业主胡**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系原告的员工,负责油料的发放、登记工作及原告与案外人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应向购买油的案外人索要货款,被告黄**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称重记录单、柴油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对外销售的成品油都经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应自行向购油者追索油款,而不应将公司责任转嫁给员工,以及原告所销售的成品油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至今油款未收回的原因所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名运**司从事水上加油站的成品油销售工作,2012年4月15日,与被告黄**签订用工协议,聘用被告黄**为他公司加油船工作人员,其职位工种为水手,收发油员,同时协议中约定了用工时间及工资待遇等。在招聘人员申请表中,原告未名运**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黄**的工作范围及要求有明确确定,即协调安排好收发油料,做好登记,负责甲板上的事务性工作,配合其他船员工作,服从大副统一调度。2013年8月21日,原告未名运**司召开了相关销售人员工作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被告黄**应收回的货款为1521549元,2014年7月1日,在黄**的还款计划中体现黄**应负责收回的货款为684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被告黄**作为原告未名运**司的销售人员期间,对所销售出去的成品油未收回货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黄**系原告未名运**司所聘请人员,负责成品的销售,被告未与原告发生成品油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系购买油的案外人所欠,根据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担合同上的义务,故被告黄**对未收回货款不负有偿还义务。至于2014年7月1日被告黄**的还款计划,因被告未购买原告成品油,被告黄**在该计划书上签字表示也只是负责收回,其实质是对购买油的案外人所欠货款的确认及原告对被告未收回货款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购买油的案外人所未能收回的货款的责任主体为原告未名运**司,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湘阴县未**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原告湘阴县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