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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湖南张**限责任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贷款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筑公司)、湖南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泽立、被告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乙方按月收取8‰的财务咨询费,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还款,承担1%月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天子公司、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共同对盛泰建筑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到期后,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利随本清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282699元,财务咨询费84800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282699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0元,支付财务咨询费848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元,合计203749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财务咨询费至本金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天子公司和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借款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给被告**公司发放150万元的借款;3、《欠息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82699元、逾期违约金120000元、财务咨询费84800元。

第二组:1、天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天子公司为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担保的事实;2、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王**为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子公司辩称:为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借款担保是事实,原告已对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在湘西自**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王**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天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公司(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永银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2014)F(42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18.66‰,按日计息,另按月费率8‰收取财务咨询费。贷款首次按季收取利息,以后利息按月收取,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起息日为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结息日为起息日或前一结息日至下一月的对应放款日期,还款方式为将应还款项足额存款或转账至乙方开立的账户上,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加收逾期违约金,收取标准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月数×1%。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6日、27日,被告王**及配偶刘**、被告天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期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贷款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7日,原告永银贷款公司给被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邵东支行的43*****************5账号中放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按期归还本息,至2014年5月28日仅偿还利息112263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利息282699元、财务咨询费84800元、违约金120000元,加上本金1500000元,共计为2037499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案一审终结前应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并在本案庭审前已经支付。

再査明,2014年1月,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永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天子公司、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天子公司、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财务咨询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公司提供过财务咨询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按月1%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按月息18.66‰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已达到法定上限,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再收取1%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桑植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3月27日前的利息282699元和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二、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0元;

三、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王**对被告湖南**限公司应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王**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桑植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80元,原告桑**款有限公司承担1880元,被告湖南**限公司、湖南张**限责任公司、王**承担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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