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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扬与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巴黎馨苑建筑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租金10.5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承诺在当年11月底付请,但被告未予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5万元、滞纳金141750元(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滞纳金按每日3‰计算并要求持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益阳市**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金*租赁部)个体业主。2010年5月10日,金*租赁部(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金*租赁部在合同上盖了印章,该租赁部员工陈**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巴黎馨苑建筑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时间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柱0.04/套·天,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被告逾期未给付租金,原告按实际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建筑器材的装卸运输费用、丢失所租用器材的赔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金*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等。2012年6月14日,原告开办的金*租赁部员工陈**、潘**对被告租赁的建筑器材应付租金出具了租金明细表,内容: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付租金及费用560218.27元、运费及装卸费用5204元、已付租金444893元,还应付租金及费用120529.27元,被告尚未归还扣件8056套;被告在原告处寄存钢管493.15米、顶柱535套。被告之子谭**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最终核算金额按谭名跃为准”。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钢管扣件租金10.5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所有赔偿在内,附谭名跃顶托未除、多余钢管未除,2013年11月底还请”。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收租金明细表、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应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及支付滞纳金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租金10.5万元及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给付租金,原告按实际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该条款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本案原、被告对租金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底,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名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袁**扬租金10.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维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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