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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李**与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李**(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2月6日购买了被告所建的兴裕小区2栋14层02号房屋,并预交房款30万元。后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房屋,2012年10月9日,原告邱**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并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90天内,被告一次性退还两原告预交的购房款3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协议,至起诉时已逾期退款14个月,产生利息1.9961万元(30万元×5.7030%÷12月×14月),故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人民币31.996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李**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两原告与益阳兴**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两原告购买兴裕小区2栋14层02号房屋,已付购房款30万元。后被告收购了益阳兴**限公司兴裕小区的项目。因被告无法为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2年10月9日,原告邱**与被告协商解除上述购房合同,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两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购买兴裕小区2栋14层02号房屋,已预交房款30万元,两原告自愿解除上述购房合同,被告同意两原告的意愿;二、在协议生效后90天内,被告一次性退还两原告预交的购房款;三、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协议原告李**予以追认。但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未予退款,原告邱**、李**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签订解除购房合同协议,并已得原告李**追认,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李**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9961万元,合计31.996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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