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余拢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安诉被告李**、余**、洪**、刘**、追加被告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洪**、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李**、余拢根在平江天岳开发区三阳村地段建房,将房屋承包给洪**、刘**,包头邀请李**到该工地做副工。2015年4月17日,房屋建至三层时,原告担水泥浆过跳板时,恰逢跳板一断,原告掉至第二层。李**被送往平江**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右侧第7、9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右侧第8前肋骨折。后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段医疗费3000元,建议全休90天。李**受伤后,被告方仅支付医疗费用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23.6元、增加护理费6660.8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唐**、钟**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在工地上受伤的经过;

3、平江**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李**的伤情;

4、医药费票据,证明李**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

5、租房协议,证明李**租住在县城的事实;

6、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李**的伤情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洪*文辩称:被告没有雇请李**做事。被告在承包施工此栋房屋后,再把副工项目分包给刘**、钟**,李**是刘**雇请过来做事。李**摔伤后被告已经积极带他进行治疗,并且事发当时跳板并没有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二千元。

被告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洪**进行了询问,洪**向本院陈述:2014年李**、余拢根合伙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三阳村建房,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196元/平方的价格发包给洪**,在承包建设此栋房屋后,洪**以38元/平方的价格将房屋施工中的副工项目转包给刘**、钟**。2014年4月刘**雇请李**做副工,4月17日李**在做工时从楼面摔下受伤。

被告刘**辩称:李**是被告雇请,被告和钟**一起从洪茗文处承包房屋施工中的副工项目。李**受伤之后,被告询问李**是否需要住院,李**说不需要。在李**受伤第二天被告又送李**去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答辩人已经垫付了335.6元。被告请李**做事,被告自己也在工地做事。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余拢根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洪**、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洪**、刘**对钟**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李**在李**、余拢根建房工地上做事,并在挑水泥浆时从跳板上摔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洪**、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系平江**民医院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洪**、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洪**、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法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李**、余拢根合伙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三阳村建造一栋楼层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计七层的楼房。总栋房屋李**、余拢根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196元/平方的价格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洪**建设施工。在承包建设此栋房屋后,洪**以38元/平方的价格将整栋房屋施工中的副工劳务转包给刘**、钟**。2015年4月刘**按150元/天的工价雇请李**到工地上挑运水泥浆。4月17日李**在三楼楼面处挑水泥浆时从跳板上摔到二楼。李**摔伤后,同在工地上做事的唐**电话通知钟**,钟**赶到工地上将李**带至驷马桥治伤。4月18日刘**带李**到平江**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后来洪**也赶到医院陪同李**检查及治疗。4月20日李**自己到平江**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2016年2月26日,李**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损伤主要为右侧第7、9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右侧第8前肋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九十日,伤后护理期限为六十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三千元,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平江**民医院门诊发票为据审核处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钟**为本案共同被告。李**受伤后,洪**垫付了各项费用2000元,刘**垫付了各项费用335.6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本案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原告主张前段医疗费535.6元,经本院对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对,其医疗费均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后段医疗费3000元,李**自2015年4月20日门诊治疗后,自述没有再进行治疗,并且自鉴定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了新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段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因此次伤情发生了新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2、营养费,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情认定为6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倡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受伤需伤休90天,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农村范围,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6216.7元(25212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原告因伤需要治疗,其交通费用是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鉴定费,原告此次受伤为确定其伤情,此次花费鉴定费用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人员损失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144.4元(25212元/年÷365天×60天)。至此,原告因此次受伤损失总计12096.7元。

关于焦点二,**设部《**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根据该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李**、余拢根所建房屋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故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受《建筑法》的调整。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李**、余拢根将自己的新房建设承包给没有任何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洪**,被告洪**又将该房屋副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钟**,被告刘**、钟**雇请原告李**在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余拢根作为被告洪**的发包人,被告洪**作为被告刘**、钟**的分包人,对雇员即原告李**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原告李**受被告刘**、钟**雇请在涉案房屋建设过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包工头的被告刘**、钟**对雇员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钟**在接受劳务中,即作为直接的雇主,同时在提供劳务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使原告李**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跳板处跌下,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失,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被告刘**、钟**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钟**予以赔偿9677.4元(12096.7元×80%=9677.4元)。被告洪**已经垫付2000元,被告刘**已经垫付335.6元,可予以抵减。被告李**、余**、洪**对原告李**的损失与被告刘**、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钟**赔偿原告李**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9677.4元;被告李**、余**、洪**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洪**垫付2000元、刘**垫付335.6元可予以抵减)。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被告刘**、钟**负担人民币500元,原告李**负担人民币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