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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安诉称,被告黄**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被告黄**在借钱时称是用于投资到广**手机厂里,两被告在借款后有购买新车广**田、一家四口经常外出旅游、进出澳门等高档消费场所,其借款全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和汇款单复印件,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借条50000,汇款单50000,汇款单没有打欠条);

3、被告黄**的微信发表说说及图片,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前后,两被告带家人、黄**及其丈夫、小*等朋友经常外出旅游、出入高消费场所,家里装饰的画都是一万多元一幅。

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借原告五万元是事实,被告黄**把钱投资到了黄珍珠那里,这五万元被告黄**已经支付了6000元利息,每月1500,共4个月。另一笔五万是原告借给黄珍珠的,但是钱打在被告黄**的账户上,被告黄**再马上转给了黄珍珠,这五万元与被告黄**无关。被告黄**没有拿钱买本田车,被告黄**在外出旅游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黄珍珠向被告黄**借款的借条4份,证明:被告黄**的钱全都借给黄珍珠去了,一共借给黄珍珠200万元。

2、银行明细账;

3、黄**的银行卡账号,

2-3份证据拟证明黄**的钱都打在黄*珠卡上。

被告彭**辩称:被告彭**不认识原告。原告说黄**向其借款十万元,被告彭**不知情,与被告彭**无关。被告彭**没有买车,原告说被告买车要有证据。

被告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里的借条没有异议,汇款单是原告借给黄珍珠的,不是借给被告黄**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钱是2014年7月借给被告黄**的,被告黄**的房子是2013年就装修好的,被告黄**没有拿原告的借款来装修房子。

被告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因为被告彭**不知情,所以被告彭**不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

原告黄**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钱是借给了被告黄**,至于被告黄**拿了钱借给谁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1、2、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3号证据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3日的一笔50000元(含6000元利息计算在内)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26日的50000元是由原告通过原农村信用社汇款至被告黄**账户上。另查明,被告黄**借款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所借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原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黄**账户上的50000元由谁来偿还;二是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认为把汇入的这50000元钱已投资到了黄珍珠那里,把钱汇给了黄珍珠,与被告黄**无关的主张,因原告将款直接汇给了被告黄**的个人账户,至于被告黄**后来把款汇给了黄珍珠的行为,这是被告黄**的个人意思自治行为,其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黄**之间,被告黄**与黄珍珠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两被告在与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与被告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彭**认为,被告黄**借款时不知情,与被告彭**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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