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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依被告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军球组成合议庭,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谈*担任两次庭审记录工作。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龚某某、被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在长沙购房申请银行按揭借款时,该银行告知原告有不良借款信用的记录:原告已被列入信用借款黑名单,不能申请借款;原告经查实于2007年5月8日在被告所属营业网点新桥信用社处有借款3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8015),借款至今尚未清偿。而原告从未在该营业网点申请过借款,没有与被告营业网点信用社面签过《借款合同》,也没收到被告发放给付的借款,被告至今也没有要求原告清偿借款,上述合同借款的签订人是以原告名字代为签订。涉案合同为不合格主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营业网点信用社于2007年5月8日(合同编号为908015)所签的《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情况,证实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是原告本人面签,为不合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7年5月8日签订该借款合同时,是原告龚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即本案的第三人持原告身份证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原告将其身份证提供给第三人陈某某多次借款而无异议,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即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另外,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陈某某承认债务,借贷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龚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陈某某、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陈某某持龚某某身份证借款事实;

6、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07年5月8日);

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2日);

以上6-7号证据,拟证明借款合同所涉3万元借款是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经手借的,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9、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8-9号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陈某某与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书证,能证明署名为龚某某与新桥信用社的三万元借款合同确实存在,且被告对该合同中龚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面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9,系书证,原告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几份证据恰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主体并非龚某某,而是陈某某代为签字并领款,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合同有效的目的,本院对这笔借款发生在龚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发放给龚某某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某某与本案第三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协议离婚。2007年5月8日,第三人陈某某持原告龚某某的身份证以原告龚某某的名义,到被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网点新桥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8015的《借款合同》,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三万元整,月利率10.695‰,借款种类为担保,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人处的签名和签章显示为龚某某。另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据显示:2007年5月8日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0.695‰,借款人为龚某某,担保人为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清息1433.13元、2008年6月30清息3342元。但该款至今未清偿。借款合同与借据中借款人一栏的签字均不是原告龚某某所签,被告亦承认原告未到场面签合同并领取借款,利息也并非原告偿还。2014年6月12日,被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由第三人陈某某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对已具备合同主体、明确了权利与义务、意思表示真实并满足必要的书面形式的合同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一方主体虽署名为龚某某,但其本人未到场签字,而是第三人陈某某代为签字并领款,其本人是否有订立三万元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尚不能确定,因此,该借款合同虽已满足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第三人代为意思表示有瑕疵,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是否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代理权,且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被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为夫妻家庭生活的便利,夫妻一方可以单独进行日常生活所需的民事行为,并体现共同生活目的的,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事代理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代理,不需要另一方的授权,但应局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与金融机构签订三万元的借款合同,不是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也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具有偶然性与独立性,已经明显超越了普通家事代理范围,属于对重大问题的决定或处理,尤其是增加另一方负担性的合同行为,应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应为无权代理。

其次,关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指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为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授权人责任。但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非经一方授权,另一方不得以对方的名义或以夫妻名义为民事行为,即夫妻之间不因夫妻关系而当然地取得所有民事行为的代理权,相对人不能仅因双方之间的配偶身份而相信一方已有代理权。本案中,陈某某仅持龚某某的身份证,既未提供夫妻的结婚证明,也没有龚某某的书面授权,就代其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公民身份证虽有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的作用,但是鉴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一方拿到原告的身份证较为简单,不能当然地认为是原告本人的明确授权行为。另外,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非善意无过失,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审查合同主体的真实性及代理人的代理权,在夫妻一方以对方名义或以双方名义为民事行为的场合,有义务审查其代理权,如未尽审查之责,自身已有过错,应催告对方追认。本案中被告作为金融放贷机构,在陈某某以龚某某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当时,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完全可以要求龚某某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借款行为,且贷款借据中留存有借款人的联系电话,但从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的发放以及逾期未还7年的时间都没有通知原告本人,与其取得沟通。原告龚某某虽有对身份证保管不善的过失,但被告有条件、也有义务征得合同当事人本人的认可,却完全避开原告与第三人完成了订立合同、发放贷款、逾期催收等过程,属于故意行为。

另外,被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认为龚某某不作否认表示即视为同意,但被告对原告龚某某未到场面签合同并领取借款,也未清偿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推定龚某某确实知晓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效力低于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某有代理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法律依据;被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

第三人陈某某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论和质证权利。

综上,署名为龚某某的三万元借款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并领款,现原告龚某某否认对借款事实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某某知情并使用了该笔贷款,亦不能证明陈某某有代理权,被告对合同主体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未行使催告和撤销权。因此,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借款合同对原告龚某某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08015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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