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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麓**限公司与刘*、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麓**限公司与被告刘*、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谢*,被告刘*、罗**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应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麓**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罗**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刘*、罗**购买了压路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刘*、罗**的要求,按时将压路机交付给了被告刘*、罗**,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罗**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罗**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压路机一台或赔偿损失13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罗*辩称:关于程序方面:一、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三、本案漏列被告。关于事实方面:一、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偏高;三、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催收过货款,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关于催收货款方面的任何资料。关于诉讼请求方面:一、原告称答辩人归还原告压路机一台或赔偿损失13万元,必须用充分、合法的证据来支持;二、原告称答辩人归还原告压路机于法无据。

原告江麓**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江麓**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罗**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付清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方。

3、压路机安装交验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货物已经由被告刘*、罗**验收安装的事实。

被告刘*、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的第六条规定了卖方要出具发票以后余款才支付,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刘*、罗**出具发票。同时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刘*、罗**将合同标的物已经转卖给了第三方黄**,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罗**无法返还标的物,应该追加第三方黄**为被告。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须向被告刘*、罗**出具发票后,被告刘*、罗**才应将余款支付给原告。

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合同标的物已经通过原告的销售人员介绍转让给了第三方黄**,目前合同标的物不在被告刘**,被告无法返还合同标的物。

原告江麓**限公司对被告刘**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被告刘*、罗**未支付货款是没有任何理由和前置条件,因此被告刘*、罗**没有按期付货款,就应该承担占用该笔资金的成本。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异议,这个协议约定将属于原告的压路机转让给了黄春文,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压路机如果无法返回,被告刘*、罗**应当承担13万元的损失,此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也不是这个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这个协议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也无能力判定此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刘*、罗**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刘*、罗**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XXXXX压路机,约定价款为320000元,运费1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买方2010年4月20日前付人民币200000元整,卖方出具发票,余款135000元,于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每月均付2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前将余款35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付清货款之日止。2010年5月1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刘*、罗**的要求将一台压路机交付给了被告刘*、罗**,并经被告刘*、罗**验收安装合格,而被告刘*、罗**仅支付货款267500元后,剩余的675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期间,被告刘*、罗**已经将型号XXXXX压路机转给了第三人。现原告请求返还合同标的物或赔偿损失,属于无物权请求权。根据《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得出被告刘*、罗**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占用原告67500元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51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罗**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刘*、罗**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标的物型号XXXXX压路机所有权归原告方。基于被告刘*、罗**已经型号XXXXX压路机转给了第三人,为了避免对第三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现原告选择请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计算可以比照被告所欠货款及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予以确定。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物权不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麓**限公司损失85946元。

驳回原告江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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