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汨罗市中医院诉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医院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租赁原告所有位于汨罗市劳动南路的门面做生意,但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150元,后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将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均未能如愿,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6年元月1日至26日门面期间占有使用费9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元月27日至腾空返还门面时止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1150元每月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汨罗市劳动南路门面租赁给被告做生意,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对租赁期限作过约定,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元月29日和2015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门面,被告则与其他承租户一起向原告递交了要求续租门面的报告,并交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元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原告曾数次书面通知被告,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汨罗市中医院与被告陈**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所租赁原告汨罗市中医院的门面;

二、由被告陈**支付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腾空门面返还原告汨罗市中医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使用费,标准按每月115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提出上诉,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