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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王**、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罗*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邓**在该借据上作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签了名,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此借款,三被告借故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被告王**、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邓**在借据上进行了担保签名。

证据二、证人罗*的证言。证明被告王**因购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王**没有到庭质证。

质证时,被告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邓**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邓**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罗*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被告王**、邓**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按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王**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1日,共计支付利息39600元,没有偿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王**既没有偿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金,三被告借故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王**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和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借款期内利息为18000元(18000元×3个月),被告王**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9600元,除去借款内利息,剩余部分应当抵减逾期利息。被告王**、邓**在王**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邓**对被告王**未偿还的借款本、息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清偿该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21600元(39600元-18000元)从中予以抵减);

二、由被告王**、邓**对被告王**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王**、邓**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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