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张**、东安县**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光诉被告张**、东安县**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16日,原告蒋*光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5)东**一初字第8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蒋*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早方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光、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红祥和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负责人潘**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湘M×××××系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被告张**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7月23日05时45分,被告张**驾驶湘M×××××号出租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潇湘第一城路段时,与原告蒋**驾驶的电动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蒋**严受伤的交通事故。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与被告张**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仍呈植物人状态,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重伤一级,一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到目前为止被告张**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9294.69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下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漆永贵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0583.11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蒋**、唐**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湖南省东**民管理办公室证明、规划局证明、生活补贴领取卡、安置协议、证言等,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变成失地农民,居住在县城,并靠从事餐饮服务业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承担等事实;

4、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及有关护理、误工、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情况的事实;

5、治疗发票、法医鉴定发票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开支情况;

6、原告住院治疗病例资料,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7、湘M×××××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实该车投保情况的事实;

8、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拟证实MX9443号出租车系东**通公司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没有减速慢行、临危处置不当,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此起交通事故是由原告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等过错行为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不真实,不能采信;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确定;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8561.6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车辆修理费544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许可证,拟证实张**身份、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从业资格、车辆属允许上路行驶的运营车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蒋**未让右方道理来车先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不能证明有争议的过错与责任认定;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拟证明张**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复核期间,因蒋**向法院起诉而终止;

4、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张**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

5、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张**为蒋**垫付医疗费118561.60元;

6、湘M×××××出租汽车修理费清单,拟证实张**支付交通汽车修理费5445元;

7、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拟证实张**车速50公里一小时,发现蒋**车辆时,两车相距4米左右,踩了刹车;蒋**驾驶的四轮电动观光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专用机动车,整备质量320公斤,未提取痕迹物证。

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辩称,湘M×××××出租车是由被告张**租赁经营的车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在诉讼前原告、被告张**均提出过复核,因为原告提出诉讼而终止,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年纪及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应判定3年为宜,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农业收入计算;被告张**已垫付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建议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调至25000元左右;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住院费伙食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调至1000元。

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事故车辆是租赁经营。

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要求过高;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应抵扣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

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实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项目名称及各分项的赔偿责任限额;人伤案件应当按照诊疗指南和药品目录依法核实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法医鉴定费;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资料回执,拟证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付比例为5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费;人伤案件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的赔偿金额;

3、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我司预付10000元给原告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蒋**提供8份证据,被告张**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工商登记等证明原告经营行为的证据;对证据3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医院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工商登记等证明原告经营行为的证据;对证据3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张**责任过错划分有异议;蒋**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医院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明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是失地农民;对证据3请求法院予以确定责任划分;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营养期限和两个月以后的护理期限没有明确;对证据5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6、7及证据5中由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与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在同仁堂成药部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费1680元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5中的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费6450元,原告蒋**与被告张**在庭审中均对该二笔购药发票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二笔购药款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被告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所有,与被告张**之夫签订了该合同,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张**提供的7份证据,原告蒋**对证据1无异;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蒋**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正式发票的没有异议,没有真实发票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蒋**、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1、3、4、证据6中由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与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对该修理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并未提起反诉,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证据6中非医院出具的票据已作了说明,因此,本院对费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张**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蒋**与被告张**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与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被告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所有,与被告张**之夫签订了该合同,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四、对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蒋**与被告张**、被告东安**车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系车辆牌号为湘M×××××的小型轿车所有人。2014年6月16日,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将湘M×××××的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张**之夫刘**,双方并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该合约定:“一、(5)A、本合同签订前报名,一次性交清8年期租金贰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239800元)。B、管理费,每月肆佰元整(小写:400元),分月交清,交费时间为每月的28日…”。2015年7月23日早晨,原告蒋**驾驶四轮电动观光车,从东安县**北路方向驶往东安县**南路方向,5时45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潇湘第一城路口路段时,由于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是将车驶过中心线进入了右方行车道,与被告张**驾驶的从东安县人民政府红绿灯方向驶往东安县武装部方向的湘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与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受伤后即被送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蒋**伤势严重,并经东**民医院准许转至永**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原告在东**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8294.69元,被告张**为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17.6元,原告在永**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42436.16元,共计医疗费261548.45元。原告在永**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被告张**根据医生的建议在外分别购买了1680元和6450元的人血白蛋白,同时,被告张**还花费2000元聘请有关教授为原告的病情会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964.29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及医疗进行评定和评估,2015年11月6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12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蒋**的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植物活动状态,属重伤一级,Ⅰ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期治疗截至2015年11月9日止,前期医疗费参考住院发票;2、2015年11月10日后续治疗费60000元;3、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二个月后长期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4、由于通过鼻饲维持生命,因此在生命活动停止之前每日需营养费6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子女护理,其子女亦均系失地农民。被告张**所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440元。车牌号为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车牌号为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

另查明,被告张**为原告蒋**支付了400元的鉴定费。事故发生前,原告蒋**从事酒店下乡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一、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电动观光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张**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让已过中心线并进入右方的车辆先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因此,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与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三、被告张**对原告蒋**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蒋**要求被告张**、东安县**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事故车辆湘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是以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被告张**之夫刘**每月向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交纳400元的管理费,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与被告东安县**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按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即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蒋**及妻子、子女均系失地农民,原告虽年满63周岁,但原告仍在从事酒店下乡服务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即误工费、护理费按2015年度湖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76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年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自行要求营养费暂按5年计算,因而后期护理费亦可按5年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2020年11月9日后仍需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可另行起诉加以解决。原告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原告受伤造成一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这一后果的造成原告亦有责任,故,精神损失费赔偿额50000元较为妥当,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医院与原告住所地远近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含2020年11月9日以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61548.45元;2、后续治疗费60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920.33元(35761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4、后期护理费178805元(35761元/年×5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6、营养费109500(365天×60元/天×5年);7、残疾赔偿金451690元(26570元/年×17年);8、精神损失费5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800元;11、在外购买药品费(人血白蛋白)168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7843.78元。六、被告张**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100112.29元,聘请专家会诊费2000元,在外为原告购买药品费(人血白蛋白)6450元,为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共计108962.29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要求对其车辆损失544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要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七、由于被告张**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其赔偿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予以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0000元。八、由于原告蒋**与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后,余款1015363.78元(不含鉴定费800元、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680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蒋**507681.89元,原告蒋**自负507681.89元,被告张**应赔偿的507681.89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代被告张**赔偿了500000元,余款7681.89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和在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68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张**承担1240元,原告自负1240元;被告张**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元、聘请专家会诊费2000元和在外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6450元,共计8850元,由原告蒋**承担4425元,被告张**自负4425元;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蒋**4496.89元(7681.89元+1240元-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2、被告中国人**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含被告张**垫付的100112.29元);

3、被告张**赔偿原告蒋**法医鉴定费、聘请专家会诊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96.89元;

4、被告东安**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6元,减半收取570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6703元,由原告蒋**负担3351.5元,被告张**、东安县**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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