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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龚卓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龚**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7.88克给被告人龚*,被告人龚*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1.22克给吸毒人员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中旬的1天20时许,被告人丁*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社区3栋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0.36克的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龚*。

2.2015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在长沙市芙蓉区马**芙蓉公寓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4克甲基苯丙胺和重0.54克的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龚*。

3.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丁*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社区3栋102房间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和重0.9克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龚*。

4.2015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龚*在长沙市解放西路“魅力四射”酒吧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重0.27克的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

5.2015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龚*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恒业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和重0.09克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

2015年3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恒业酒店8515房间检查时将吸毒人员张**抓获,后在张**的配合下,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恒业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龚*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8.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克。后被告人龚*以购买毒品为由,配合公安机关于3月10日凌晨2时许,在长沙市**东进小区将被告人丁*抓获,并从被告人丁*身上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15.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克。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照片、吸毒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95、901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对话记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高)检字(2015)第0386、0387、0388、0389、0395号《现场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高)决字(2015)第0387、0388、038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杨*、胡**、张**、胡**的证言、被告人丁*、龚*的供述、身份、现实表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丁*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7.88克,被告人龚*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1.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6.44克。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龚*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龚*前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龚*和张**的供述,证据不足;第三次贩卖毒品是因公安机关的诱导,且在公安机关掌控下进行,应当不认定为犯罪或者认定犯罪未遂,毒品称重时没有剔除塑料包装;龚*协助抓捕丁*,系重大立功,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原审被告人丁*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上诉人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丁*,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龚*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的龚*前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龚*和张**的供述,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龚*前两次贩卖毒品给张**的事实只有龚*和张**参与,两人的言辞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龚*前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龚*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三次贩卖毒品是因公安机关的诱导,且在公安机关掌控下进行,应当不认定为犯罪或者认定犯罪未遂,毒品称重时没有剔除塑料包装”的意见,本院认为,张**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向龚*求购毒品时,龚*已经持有毒品待售,龚*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数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毒品称重时存在瑕疵,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及辩护人提出龚*协助抓捕丁*,系重大立功,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丁*的罪行以及与龚*的关系,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丁*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原审已经考虑龚*坦白的情节,量刑适当,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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